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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的种类、形式和评估作价应经股东会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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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经过


1.案件起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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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因与B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将B公司与其唯一法人股东C公司诉至法院,该案件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B公司返还A公司货款3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600元,合计385600元;C公司对B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判决后A公司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但经法院执行B公司及C公司之财产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此后,A公司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C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张某、林某及法人股东D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追加张某、林某及D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

上述裁定作出后,林某不服该裁定,依法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理由为其实际上已履行出资义务,本案诉讼由此产生。


2.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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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一审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林某用于出资的“某某电子商务系统V1.0”软件著作权(其自行评估的价值为140万元)是否构成有效出资。

原告认为其用于出资的软件著作权经过了依法评估属于有效出资,而作为被告的A公司则认为不属于有效出资,理由包括:一、本案原告对出资著作权未依法评估作价。因为:(1)评估报告以收益现值法进行评估,但实际上被告C公司从2018年起就因经营问题几乎不再营业,也就不存在所谓预测未来收益,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依据。(2)以无形财产出资需要无形财产对公司有价值,因此即使公司章程约定可以无形财产出资,但在具体到以何种无形财产出资、以无形财产的使用权还是所有权出资时,仍需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才能构成有效出资。本案原告林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以软件著作权出资已获得其他股东认可,未形成有效出资,故其应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C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2000000元,其中600000元货币出资已缴纳,另1400000元原告以其享有的著作权出资,该著作权经过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且已转让给被告C公司,故原告的出资义务已完成。被告A公司虽辩称原告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经依法评估作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撤销本院(2020)浙021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不得追加原告林某为该院(2019)浙0211执63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3.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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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后,被告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林某作为C公司股东认缴出资2000000元,其中600000元以货币财产出资,1400000元以软件著作权作价出资,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A公司认为,林某以著作权作价出资未经C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且林某对著作权的评估作价不合法,著作权转移登记不能证明林某已合法履行出资义务。本院认为,北京东方燕都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系受C公司的委托对林某所有的软件著作权的产权价值进行评估作价,并无证据证明评估作价不合法;A公司认为林某以软件著作权作价出资须经股东会会议讨论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A公司的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

基于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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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作出后,A公司不服一审及二审判决,依法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10日《C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对原章程第四章第七条“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修改为:“……林某认缴人民币2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其中无形资产(高新技术成果)注资140万元,货币出资60万元,在2035年3月17日前足额缴纳……”。2018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某某电子商务系统V1.0”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人林某;10月17日,北京东方燕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即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根据“项目将保持持续性经营,并在经营范围、方式上与现时方向保持一致”的假设条件,估算该C公司所委托评估的软件著作权的价值为140万元,与C公司2015年8月15日《章程修正案》中约定的无形资产注资金额完全吻合。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C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又载明,“林某认缴出资200万元,以知识产权认缴出资140万元,以货币认缴出资6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未实际出资,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货币实缴出资60万元”。故A公司对该著作权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方法、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具有一定理由。本案基本事实林某实际出资情况尚未查实。

由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5.再审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经审查认为:林某提供的案涉资产评估报告书存在的问题包括:(1)林某2018年10月15日取得案涉著作权登记证书,而评估机构在2018年10月17日即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时间明显偏短;(2)资产评估报告书估算的著作权价值与C公司章程中约定的无形资产注资金额完全吻合,不合常理;(3)资产评估报告书所基于的重要评估假设条件与实际不相符,如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第九条第(一)款第1项“假设委托评估对象在2018年10月17日后不改变用途仍继续使用、通过生产、销售、经营技术产品产生经济效益”,又如该条第(二)款第3项“项目将保持持续性经营,并在经营范围、方式上与现时方向保持一致”。资产评估报告书基于该假设,以现值收益法得出案涉著作权价值为140万元。但根据A公司一审中提供的C公司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及C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在林某取得案涉著作权、并对著作权进行评估然后将著作权权属转让至C公司名下期间,C公司的经营已经停滞。鉴于上述严重瑕疵,法院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定。在再审期间当事人申请对案涉著作权进行价值评估,但因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的经各方确认的涉案著作权载体及相关材料而无法进行评估鉴定,且林某为履行出资义务而交付该著作权时,C公司已基本处于停业状态,案涉著作权对于C公司已无实际价值。因此,应视为林某实际未履行该140万元的知识产权的出资义务。

基于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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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院法官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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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最高院法官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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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的《公司案件审判指导》第136页有下列表述:“非货币出资应依法评估作价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否则认定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在“审判专论”中写道:“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问题,司法解释中认为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经法定机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作价的,或者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作价结果,未经股东会或者创立大会、股东大会确认的,出资方式无效。股东对公司和公司的债权人在出资瑕疵的范围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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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观点


1.股东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之种类及形式应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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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章程约定允许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但未明确出资的知识产权种类,及以使用权还是所有权出资时,股东不能单方面决定,必须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因为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种类和形式应确保对公司具有利益。因此用何种知识产权出资以及出资形式不能由出资股东单方面决定,应由公司其他股东共同进行把控,以在最大程度上降低公司接受知识产权出资所存在的风险。


2.以知识产权出资时应依法进行评估且评估结果应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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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时,应根据公司法解释三之规定,对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作价。上述评估作价的过程、结果等应符合法律法规对于无形资产评估的规定。

另一方面,在对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作价的基础上,评估作价的结果还应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因为资产评估机构在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作价时,受各种主观因素及客观因素的影响,评估作价结果不一定能真实地反映知识产权的实际价值,例如评估作价结果所基于的评估方法、评估前提等可能与公司实际情况不符,此时很难想象该评估作价结果如何能真实地体现该知识产权对公司的价值。因此,用于出资之知识产权的评估作价结果需要公司其他股东予以监督和把控,既不能高估出资知识产权的价值导致公司资本的虚化,进而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也不应低估出资知识产权的价值导致出资股东的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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