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大成”)是一家独立的律师事务所,不是Dentons的成员或者关联律所。大成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以及Dentons在中国的优先合作律所,在中国各地设有40多家办公室。Dentons Group(瑞士联盟)(“Dentons”)是一家单独的国际律师事务所,其成员律所和关联律所分布在全世界160多个地方,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需要了解更多信息,请访问dacheng.com/legal-notices或者dentons.com/legal-notices。

【案例分析】---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业务法律风险管理 --以实务案例分析为角度

【内容摘要】:国际货运代理业务衍生于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的历史背景决定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专业性特征,由此该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中除涉及传统民商、劳动等法律问题外,最关键在于其在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处于不同法律地位时所面临的相关专业法律问题。

本文通过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已经或可能面临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纠纷案件的总结分析,结合现行法律规定,旨在探寻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从事代理业务中的不同法律地位,并着重探析其作为国际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这两种实践中风险最多也最具争议的主体地位下,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需要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以及责任承担的基础和具体形态。据此,从法律角度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定好位,企业据此尽好责,实现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定位、责任承担、风险防范

 

引言

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与运输的发展,许多贸易经营人、运输经营人的业务涉及的地域范围不断扩大,业务量也在不断增加,大量业务不能事必躬亲,需要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货运代理业务因此应运而生,并且迅速发展、渗透到国际贸易和运输的各个领域,成为这些领域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倚赖宁波港这一得天独厚的地理位置优势,货运代理企业在宁波的发展势头迅猛,也因货运代理行业市场准入低而市场秩序不规范、货运代理企业业务服务范围不断扩大等原因,使得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面临越来越多的法律风险。宁波海事法院统计2013年海商合同纠纷案件比例,其中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相关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占7%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占11%,系除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占40%)外,海商合同类案件中占比最大的一类纠纷案。本文从担任的多家法律顾问单位遇到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问题出发,总结分析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同法律地位下的不同责任等,以期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有所裨益。

 

一、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已经或可能面临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风险案例简述

案例一,缙云沪东(作为货主)货物侵权被起运港海关查扣导致滞箱费、堆存费等损失,宁波A公司作为订舱代理代为垫付全部费用后,向委托人上海星月公司主张,星月公司另案就同一损失金额向货主主张。法院审理认为,宁波代理公司接受委托后,依约履行了货物内部运输、报关、订舱等义务,涉案货物因涉嫌侵权被海关查处,上海星月公司系货物委托人,由此产生的滞箱费、堆存费理应由上海星月公司承担。但认为宁波A公司在履行通知星月公司或货主义务上存在一定过错,由此产生的滞箱费扩大损失(滞箱费总额的30%)应由宁波A公司承担;上海星月公司诉缙云沪东公司案件,法院最终认定由缙云沪东公司承担货物侵权的主要责任和损失,同时认为星月公司作为代理在履行通知义务上亦存在一定过错,认定由星月公司承担部分损失(总损失10%左右)。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案例二,代理人大鲸公司诉委托人宁波B公司货物侵权导致滞箱费等损失案件,法院最终认定货物侵权损失应由B公司承担,但因作为代理人的大鲸公司也存在代理过错并未尽减损而导致扩大损失,由其承担损失金额的40%,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因实际货主无法落实,货物侵权应由货主承担损失最终均由作为货主代理人的B公司承担。

案例三,港兴公司作为代理因宁波C公司委托出运至加拿大货物发现存在木质包装,产生熏蒸费用、退运费等计2万多美金,最终经法院调解由C公司承担全部金额的一半,本案原被告均为代理,因实际货主未能落实,最终C公司承担该笔损失。案件最终以港兴公司作较大让步和解的基础是港兴公司可能存在的减损义务和过错责任:一是拼箱货,内陆装箱环节由承运人负责,港兴是否尽谨慎?且因拼箱货,所述熏蒸、退运费用是否均因C公司货物原因所致不明?二是加拿大海关通知明确货物可销毁,C公司所属货物价值仅2000美金,未能销毁原因?三是货物熏蒸后并未直接运至目的港而是中转香港,是否尽减损?四是主张费用依据仅清单而未能提供原始票据。

案例四,宁波鼎程公司委托D公司出运违规货物(将烟火作为玩具申报出境)被船公司MSC决定在中转港予以销毁处理,鉴于潜在的风险和由于没有如实申报而可能造成的其他损失,MSC要求D公司提供人民币50万元作为保证金,D公司迫于MSC扣单压力不得不于当日向MSC汇付50万元保证金,同时书面通知宁波鼎程,要求支付等额保证金。因涉案货物违规导致损失暂未确定,最终协商由宁波鼎程支付30万现金保证金,并约定视最终损失及责任予以确定。

案例五,瑞安东智公司委托宁波E公司出运货物,E公司据此将涉案提单通过顺丰快递寄送东智公司,后提单遗失,现东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由E公司承担因提单遗失导致东智公司办理保函费用和利息损失、滞港仓储费损失等计人民币22万多。本案查明事实:顺丰快递系双方认可的寄送提单方式;顺丰快递单显示有薛姓人士签收,但原件暂无法找到;办理保函利息损失未实际发生,系东智公司按照保函金额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得出,目的港费用未作公认证手续。争议点在于:提单遗失主体;E公司将提单交寄快递是否已完成交单义务,履行交单义务是否已尽谨慎,是否需承担相应责任;东智公司主张损失合理性及与提单遗失之间的关联。本案尚在审理中。

案例六,台州富伟、浙江九洲、厦门金玉方兴公司等货主在宁波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等地提起20多起诉讼,起诉金额超百万美元,起诉事由在于前述货主将所属货物交上海F公司安排出运,上海F公司据此签发了以创世航运服务公司为无船承运人的提单,后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因而成诉。本案查明创世公司系在中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上海F公司系创世公司国内签单代理且取得授权。据此,台州富伟案法院一审判决由创世航运服务公司承担责任,同时驳回其对上海F公司的诉讼,二审以31%金额和解,而浙江九洲、厦门金玉方兴均因考虑到创世公司执行困难,均在一审以起诉金额的30%左右予以和解。

案例七,宁波G公司因上海飞艺达公司无单放货主张损失,一审判决支持,二审驳回,再审再次作出撤销二审维持一审的判决,本案查明飞艺达公司系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且由其签发提单,判决关键在于无单放货事实认定问题,一审G公司提单集装箱流转记录(网页证据,未公证),二审上海飞艺达公司取得一份货物仍在目的港证据;再审G公司取得目的港仓库货物已被放行证据,无单放货事实认定一波三折;该案另一小插曲在于因案涉时间跨度大,再审后飞艺达公司已将80万现金保证金改成投保方式,而保险公司以事故非发生在投保期间为由拒赔,导致再审胜诉后的执行困难。

案例八,昆山康佳电子有限公司诉宁波H公司、亨来船业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件,涉案提单记载承运人系交通部未登记备案的亨来船业有限公司,亨来承担当无异议,但就宁波H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承担形式争议很大。查明事实:FOB贸易,宁波H公司系接受国外收货人委托订舱,亨来公司也由国外收货人指定,宁波H公司并未在提单中述及系作为代理,由宁波H公司将提单交付康佳公司并向康佳公司收取包干费和开具发票等。提单上唯一显示与H公司关联的系该公司员工“杨某”(由H公司交社保),该员工有在提单上亨来盖章处签署姓名,邮件往来中该员工落款均注明系亨来和H公司。据此,康佳公司主张H公司系接受未在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委托签发提单,应与亨来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杨某系代表亨来还是代表H公司;如代表H公司,其系未尽谨慎委托未在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签署运输合同,还是系接受亨来委托代签提单,而此事实认定系H公司无责、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的关键,本案已经两次开庭而暂未判决。

 

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法律地位的认定

前述案例显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除传统的货运代理人角色外,尚担任无船承运人等,因不同法律主体地位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均不相同,由此,对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

1.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货运代理规定》)第二条“接受进出口货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

该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进一步根据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开展的业务性质、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和合同约定内容将其分为两类,一是货运代理人;二是独立经营人。货运代理人系货运代理企业的传统法律角色,包括货方(托运人、收货人)代理和承运人代理;而独立经营人则不以代理人身份开展业务,而是在经营业务中以当事人身份独立签订合同并承担当事人责任,此系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对市场竞争向更广泛经营领域拓展多式联运、无船承运和仓储经营等业务。

2.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情形下的法律地位认定。

2.1作为货方代理人,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为了托运人的利益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相应报酬的国际货运代理。

货物出口的国际贸易中,货运代理企业属国内买方代理人,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一般不涉及其他货运参与方。

货物进口情况下,因不同贸易术语下对订舱主体的不同规定,情况较为复杂。在CIF、CFR等贸易术语下,货运代理企业一般为国内货物卖方服务,具体表现形式一类为一家货运代理企业直接与国内卖方产生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对于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货运代理事项再转委托给其他货运代理企业;另一类为几家货运代理企业就不同的货运代理实务分别与国内卖方形成货运代理关系。

在FOB贸易术语项下,一是国外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其一般都是委托国内的货运代理企业办理货运代理实务中的订舱这一环节。国内卖方并没有明确委托,只是按照国外买方的通知将货物交给买卖合同中指定的货运代理企业,货运代理企业只是按国外买方的指示来取货,并在国内卖方的配合下完成商检、报关等事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用于履行订舱义务,然后向国内卖方收取商检。报关等费用。在此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货运代理企业为国外买方的订舱代理人,同时为国内卖方其他货运代理事务的代理人;二是国内卖方自行委托一家货运代理企业办理除订舱之外的货运代理实务,将货物交至指定堆场,由作为国外买方的订舱代理的货运代理企业负责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两个货运代理企业分别为各自委托人(国际贸易买卖双方)的代理人,在各自货运代理事务范围内谨慎行事,承担责任。

2.2作为船方的代理人,指接受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承运人的委托,为了承运人的利益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相应报酬的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货运业务操作过程中,有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的情形。

3.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法律地位的认定

前述多式联运中契约承运人和仓储经营主体与货运代理人主体差异明显,实践中基本不存在争议。由此,在货运代理企业以独立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时,实际上就是从事《海运条例》规定的无船承运业务。

我国《海商法》并没有给出无船承运人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由此,无船承运人前提系承运人,其特点在于不经营船舶但提供运输服务。

4.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货运代理人还是无船承运人?

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均为货运代理企业最重要的业务内容,两者在法律地位和责任上差异显著。然因我国目前登记的无船承运人大多数是由原来的货运代理人发展而来,两者的依附关系及业务范围不可避免的交叉与重复,为此,如何准确判断货运代理企业法律地位成为司法实践中判明责任承担主体和方式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规定》)以列举方式对货代业务做了阐明,并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和性质作为区分的一般标准,即从合同名称、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方面综合理解与识别,同时考虑到货运代理操作不规范性,个人业务仅以口头和行为来体现合同关系的存在,在规定第2条列明参考依据:1)货运代理企业收取报酬的名义和方式;2)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3)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4)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并第四条具体总结货运代理企业认定为承运人的两项标准,一是货运代理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二是未经承运人授权或者无法证明授权存在而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

 

三、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同法律地位下可能承担的责任探析

前述确定货运代理企业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承担形式的前提在于确定其所处的法律地位,因不同法律地位下责任承担基础和形式不一,在作为当事人时当然适用相关主体法律规定,如承运人主体则当然适用《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法律规定等,货运代理人角色下包括要求委托人预付、偿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取得服务报酬、由委托人承担代理行为后果等权利,根据委托指示处理事务、亲自处理、向委托人转交财产等传统代理事宜所致纠纷虽然多发,但因查明代理各方关系之后的权责利明确,本文不具体展开。

现阶段处理国际货运代理业务除基础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海商法》等法律外,就代理法律地位而言,最常适用的是2012年5月1日实施《货代规定》,该规定系专门就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法律地位认定和责任承担作的规范,而无船承运人主体地位下则以《海商法》中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规定》)为依据,而《货运代理规定》和《海运条例》虽对货运代理和无船承运业务做了详尽规定,但均系以规范行业为主导的行政法规,并非一般处理民事纠纷的判案依据。因此,探讨不同法律主体地位下的责任承担问题,结合《货代规定》、《无单放货规定》等,总结本文第一部分案例,在确定法律地位后,货运代理企业所面临法律风险最多也最具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传统货方代理人地位下,过错认定依据;二是作为船方代理人,在此涉及与无船承运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方式;三是仅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责任等。

1.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作为货方代理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和责任形式。

《货代规定》第10条“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第11条列举代理过错的具体形式。由此确定,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是过错责任,责任形式是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非连带责任,而仅系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相应,并以此为限度。

案例一到三,法院判决承担责任依据均在于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在从事货运代理业务中未尽谨慎、善良管理的注意义务,包括未尽减损,由法官根据各方存在过错程度自由裁量确定。案例四因损失未最终确定因此未定,但可以合理预见的是在损失存在前提下争议仍会在减损措施履行上;案例五E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法院对于其以快递方式寄送提单是否存在过错如何认定问题,如过错成立,后续同样涉及是否尽减损。

对于代理过错,除法律对过错的具体规定如前述《货代规定》11条代理未登记备案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等列明情形外,代理过错均属事实认定内容,而需由法官根据个案中货代企业在当时情形下通知义务履行、可以采取的减损措施是否具有客观依据以及整个货代业务履行过程中委托方的支持配合程度综合考量后最终确定。然现阶段司法实践对于过错的认定最终均倾向于以一种平衡各方利益作为最终导向。对此,笔者认为对个案有时欠妥当。前述存在代理过错的实践除货物侵权、木质包装,还包括货到目的港无人提货也不要求退运更不明示弃货、海关查验等等,该种情形下损失产生均因货主自身原因所致当无异议,此时,货代企业因其并非真正权利主体,无权处置实体权利,如案例一中货物侵权海关扣货,代理人除通知、告知货主外并无法实际进行处理,因此,往往处于非常被动情形,然司法实践这一导向,最终即使货代企业已尽谨慎、减损但最终因货主未能配合无法达到将损失降到最低的结果。而此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代理过错所致,即如损失扩大完全系由货主放任所致情形下如仍要求货代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明显加重货代企业责任,也与其仅赚取代理费用的权利不相称。

2.货运代理企业作为船方代理人的责任承担

货运代理企业作为船东代理与传统代理承担过错责任无异,因此不作讨论,而仅讨论其作为无船承运人代理人签发提单情形下一般产生的几种法律后果:一是货运代理企业不能证明被代理的无船承运人存在,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货运代理企业是为自己订立的合同,承担无船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二是货运代理企业不能证明其代理签单的行为具有授权时,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货运代理企业此时的行为为无权代理,应当承担无船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三是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属于代理事项违法的行为,根据《货代规定》第12条,应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前两种情形下货代企业承担的均系无船承运人责任,下文另述。本节仅讨论货运代理企业作为船方代理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情形。案例六如创世公司未登记备案,上海F公司需与创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案例八中如查实确系亨来委托G公司签发提单,则同样成立连带责任。因连带责任系法定责任,并不以因果关系为前提,不论该代理事项与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要代理事项是违法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就要承担连带责任。

3.作为无船承运人主体。

我国《海商法》并没有给出无船承运人的概念,但无船承运人作为承运人实践中一般适用《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相关规定,据此无船承运人承担责任基础系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承担责任形式系完全责任,案例七飞艺达作为无单放货的无船承运人主体,理应对因其无单放货导致的委托人宁波F公司货款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无船承运人特殊的法律地位,有关承运人法定免责事项是否全部适用于无船承运人暂无明确规定。

 

四、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从事代理及独立业务过程的对策探寻

1.定好位。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无论是传统业务开展还是拓展新型业务,均系海上货物运输和贸易环节中的重要一环,所涉主体无外乎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国际货运代理人,如上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同法律地位下享有完全不同的权利义务,履行责任基础和形式也完全不一,因此,货代企业在从事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对此充分了解并根据实际合理判断,避免事后抗辩的不利。

依据区别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提单签发主体以及提单记载内容系关键。我们都知道提单既是重要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单证,又是重要的国际货物贸易单证。提单是托运人按事先与承运人达成的货物运输协议,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接管或者由承运人装船后,应托运人要求,由承运人(包括无船承运人)、船长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

总结前述情形,货运代理企业无论接受船方还是货方委托,无论是代为签发提单还是以自身名义签发,也无论是FOB、CIF贸易方式,由谁指定承运人,均需对无船承运人资格进行审查,并在提单中注明作为代理还是承运人主体。

2.尽好责。在确定主体地位后,作为货方代理,需做到谨慎、及时告知的善良管理人一般注意义务以及特殊法律所要求的特定义务,即使无法处置实体权利、货主或者船方怠于处理货物,也必须尽到告知义务并在可以减损等措施时及时通知,如目的港无人提货,不能放任损失无限扩大,而因积极与货主沟通,即使货主不予理睬,也应发函要求期限内给指示,并实体处理货物,否则可能会承担因损失扩大所致的损失和责任。如案例一到三,最终法院均判决过错比例责任,均系按照实际处理货物中代理可能存在的过错予以酌定。作为船方代理,签发提单需取得签单授权、需查实被代理人是否经登记备案、是否真实存在等,以避免承担承运人责任或连带责任等。

作为无船承运人,应做到凭单放货,即使确实存在特殊情况需无单放货,也应当取得有效保函等,以避免因货主索赔而无法取得追偿,如案例八,G公司一方面面临无单放货可能导致的损失和责任,另一方面因无单放货所取得保函被证明无效,如最终承担责任无第三方可追偿。

3.以法律认可的方式保存证据。中国法律下最具证据效力的证据形式是书证,由此,货运代理企业应注重书面证据形式的沟通和保存,如邮件、传真甚至qq聊天记录、短信等,关键信息必须以书面形式取得被代理人确认,一方面可以作为费用主张等的依据,另一方面也可以作为抗辩有效证据。除一般货代纠纷外,无单放货案件的货物流转记录虽系认定无单放货事实的初步证据,但实践中存在的货在目的港仓库等现象,由此,除国内证据部分,与国外代理等各方的往来尤其是货款收汇、货物到港提货(如案例七)等关键事实的保存、甚至公认证手续等。

4.保证对真正权责主体的索赔权。货运代理纠纷案件审判实践除非存在明确转授权或转授权被事后追认,一般均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按独立代理合同纠纷处理,以此,在代理合同纠纷中抗辩最终责任主体非代理企业并非明智之举,如案例一上海星月公司最终只能另案起诉,而案例二B公司虽主张其非真正货主,但未被法院采纳。而案例一、二之间的区别在于,案例二中因无法找到真正货主,因货物侵权被海关查处所致损失最终只能由代理企业承担,而案例一则由货主买单。由此,货代企业无论接受船方、货方委托,均应当审查委托方这一真正权责主体的资信,以避免货代企业最终承担真正权责主体的委托人货方/船方责任。

 

综上,本文以法律顾问单位特殊业务范围为依归,分析该行业可能或正在面临的诉讼或非诉讼法律风险,总结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同法律地位下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并最终寻求化解纠纷之道的顾问单位工作方式,希对解决具有专业性要求的其他顾问单位工作有所借鉴,更希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业务开展导向和风险规避有所提示。


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温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