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大成”)是一家独立的律师事务所,不是Dentons的成员或者关联律所。大成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以及Dentons在中国的优先合作律所,在中国各地设有40多家办公室。Dentons Group(瑞士联盟)(“Dentons”)是一家单独的国际律师事务所,其成员律所和关联律所分布在全世界160多个地方,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需要了解更多信息,请访问dacheng.com/legal-notices或者dentons.com/legal-notices。

[案例分析]---一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获得改判的无单放货案评析

 

                      

    无单放货案件因为案件标的小、案情不复杂因此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概率非常小,但笔者最近代表货主代理的一起无单放货案件成功地在最高人民法院获得再审机会,并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了改判,判令承运人对秘鲁发生的无单放货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证明货物已经在目的港被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以及南美国家是否允许无单放货。

案情介绍

2008516日,宁波凯越公司与秘鲁CUBITA IMPORT S.A.C公司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同年624日,凯越公司委托上海飞艺达公司办理该批货物去秘鲁CALLAO港的出运手续,飞艺达公司接受委托,向凯越公司签发并交付了编号为FDNBSE0807054的格式提单。货物于同年814日装船出运,于同年919日抵达目的港。收货人没有支付货款,但凯越公司经调查得知提单下货物已经被提走,涉案集装箱2009825日已投入其他航次营运。凯越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2009910日,凯越公司起诉至宁波海事法院,称本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被告无单放行,造成原告失去货物控制权,无法收回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损70330.80美元及利息。凯越公司提供了集装箱流转记录来证明货物已经被放掉。飞艺达公司辩称依据目的港法律规定将货物交付目的港海关即完成交付,即便其后货物被放行也与其无关。

 

一审判决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定:原被告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凯越公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集装箱流转记录)证明飞艺达实施无单放货;飞艺达公司抗辩其依据目的港法律交付货物给目的港海关即完成交付货物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飞艺达公司赔偿凯越公司由此造成的货款损失。

二审判决

飞艺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称仅以集装箱流转记录证明货物放行系认定事实错误,另有证据(目的港SAKJ DEPOT S.A.C.仓储站出具的货物入库文件)证明货物仍存放于仓库,从未放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对凯越公司提供的从承运人网站下载的表明集装箱空箱流转信息的证据,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事实要件,不予认定。对飞艺达公司提供的SAKJ DEPOT S.A.C.仓储站的进仓单,可证货物按纸板箱状态存放在该仓储站,认定飞艺达公司完成“货物仍在仓库”的举证责任。凯越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货物已经被放行,也认可从未去提货,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货物本身存放在海关授权监管的仓储站,即使有货损,飞艺达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凯越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

凯越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证明货物已经在目的港无单放货给收货人。目的港SAKJ DEPOT S.A.C.仓储站出具的证明信函和提货报告证明,涉案提单货物已于2008107日被收货人CUBITA IMPORT S.A.C.从仓储站提走;2、二审判决关于货物还在目的港仓库未被放行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凯越公司从承运人网站下载的集装箱流转信息是公开信息,未办理公证手续的形式瑕疵不应否定集装箱已经流转、飞艺达公司无单放货的基本事实,目的港SAKJ DEPOT S.A.C.仓储站进仓单仅仅是货物抵达目的港时的入库文件,不能反映货物的持续状态,不能证明其后货物仍在该仓储站;3、飞艺达公司没有尽到外国法查明义务,未能证明其是依据目的港的强制性法律将货物交付给目的港海关或港口当局。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听证认定二审判决确有错误,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如下:凯越公司提交目的港SAKJ DEPOT S.A.C.仓储站出具的证明信函和提货报告,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形式真实性可予确认。该证据可证明凯越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已于2008107日被提取的事实。对于飞艺达公司主张的,其依据目的港强制性法律规定交付货物给当地海关监管的仓库,因从飞艺达公司提交的秘鲁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看,只是强调海关对于货物进出和装卸环节的监管责任,并不能说明秘鲁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飞艺达公司不能解除其交货义务。综上,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一、 无单放货行为的认定

    无单放货行为的认定是审理此类纠纷的一个关键问题。本案中,凯越公司始终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并提供集装箱流转信息的初步证据以证明货物已被提走。从目前来看,货方据以证明无单放货的最常见证据是集装箱流转信息,尤其是整箱货的情况,因货物交付承运人后,货方即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交付提单持有人或提单指定的收货人。一般要求承运人对货物在目的港仍处于其控制下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承运人丧失货物控制权或不知货物下落,则视为货物已无单放行。本案中,因飞艺达公司主动卸货至目的港仓库,导致丧失货物控制权,货物流转失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飞艺达公司无单放货成立。

    二审中,法院依据飞艺达公司提交的仓储站进仓单认定货物仍在目的港仓库。但仓储单是一份货物抵达目的港仓库的入库文件,仅能证明货物在入库当时的状态和数量,不能证明其后货物一直储存于该仓储站。再审中,凯越公司补充提交了仓储站的证明信函和提货报告,证明货物已经被收货人从仓储站提走,完成了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飞艺达无单放货的行为得以认定。

二、目的港法律规定对承运人交货义务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单放货案件的规定》第七条是无单放货案件中承运不承担责任的唯一例外情形,该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提货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飞艺达自始至终认为其是依据目的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货物一旦到达目的港,即将涉案货物卸入目的港秘鲁海关监管的仓储站,故其应当免责。

但是,根据飞艺达公司提交的秘鲁相关法律,其具体内容并未反映出秘鲁法院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飞艺达公司不能依据《规定》第七条免除其无单放货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对货方凯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承认人经常抗辩部分南美国家包括巴西等国允许无单放货,即货物交付给当地港口当局即完成交货义务。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审判观点否定了这一说法。如果承运人无法举证证明部分南美国家存在允许无单放货的明确规定,其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袁斌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