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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货损索赔案

 

一、案情简介

200691,德国S公司与中国Y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S公司向Y公司购买5000公吨(溢短装10%)热镀锌钢卷,价格条件为715美元/公吨,FOB.S.T天津港;质量要求按JISG 3302-1998,钝化不涂油;生产厂商为北京首钢,包装要求是钢厂出口标准包装内含双层纸;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Y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与淄博K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Y公司向K公司采购5000公吨的热镀锌卷,并在采购合同中对生产厂商、质量标准及包装要求作了与“合同”相符的约定。20061116日前Y公司将K公司交付的389卷计4678.292公吨镀锌卷在天津新港备齐,在港区等待装船前货物用防水帆布严密遮盖,下垫高约20厘米的枕木。

20061213,上述货物装入S公司所租船舶“海主人”轮2号和5号舱。“海主人”轮系一条19825月下水的老龄散货船,单层甲板,舱门陈旧;20061214日上述货物装船后该轮驶往下两个装港中国鲅鱼圈(BAY)和韩国唐津(DJN)继续装货,然后驶往英国利物浦(LVP),中途挂靠沙特的吉达(JDH)和西班牙的毕尔巴鄂(BBO);其中与该货物一同在天津新港装载于“海主人”轮2号和5号舱的245卷钢材在毕尔巴鄂卸船。

装船前承运人为检验该批货物状况于20061213-14日聘请Roy

Appraisers & Surveyors Ltd.对天津新港装上“海主人”轮O/H-150航次的八票钢材进行了检验,并出具货物状况报告(以下简称“RAS报告”)。该报告对“货物”检验后的描述是:

1)  露天存放,用防水帆布罩遮盖

2)  73卷外平面包装处有零星破裂;受影响最大面积:30厘米×20厘米

3)  21卷外轮缘包装部分变形、褶皱

4)  561-2根捆扎带断裂、灭失

5)  1卷外包装破裂,受影响面积:20厘米×20厘米

根据该报告记载没有发现货物及其外包装生锈或浸水现象。装船前S公司聘请华泰保险经纪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同时作了一个调查报告,同样没有该批货物锈蚀或浸水的描述。

承运人依据“RAS报告”出具了编号为NO.61001的已装船海运提单,该提单批注完全与“RAS报告”记载一致。对此,S公司以确认函的形式接受该提单上的上述瑕疵批注。

    尽管S公司开立的有关本次货物买卖的信用证中单据要求是清洁海运提单,但Y公司提交上述带有批注的编号为NO.61001提单后,S公司未表示异议并支付了该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

   2007年2月7,“海主人”轮靠泊英国利物浦港,该批货物从2月7开始卸货至2月12完,PP Wendt& Company接受S公司委托对货物的进行检验。在长达六天的卸货期间,PP Wendt& Company只是间隔地查看了卸货进展和货物状况,出具了编号为72009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记载:“货物状况与提单中列明的情况显然不符,外包装明显地反映出受到了锈蚀和氧化,很多钢卷被污染-太多了以至于不能一一列明,……一些钢卷侧板断裂,货物外露,……包装和紧固带受到锈蚀和挤压等情况比提单列明的要严重地多”。

卸船后该批钢卷存储、运输情况不详。20073月下旬,S公司与Y公司联系,声称其将该批钢卷转卖给英国的C公司,C公司在英国伯明翰打开其中的几卷后发现里面有浸水现象。此后德国Joras Euro-Survey的检验人员随同S公司职员前往英国伯明翰检验了货物中的几卷。326Joras Euro-Survey检验人员出具检验报告,推定货物浸水是发生在天津港装船之前,并认为从外包装的情况看至少有80%的货物由于浸水而受损。此外,发现钢卷外包装上贴的标签是北京首钢生产,但打开外包装后发现里面是包头钢铁公司的生产标签和内包装。为此,C公司提出索赔,最终S公司同意支付90万英镑给C公司解决所有违约损失和索赔。S公司转而向Y公司索赔,但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0712月,德国S公司作为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对被申请人中国Y公司提起了仲裁,要求Y公司赔偿90万英镑及利息。

 

二、仲裁审理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受理本案仲裁申请后,秘书处于20083月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同年4月向申请人转寄了被申请人提交的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仲裁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5月双方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主任的指定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同年6月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庭后,双方又均补充了证据材料、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并对对方补充的证据材料予以书面质证。由于案情复杂,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延长裁决期限至2008128日。笔者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参加该案全部仲裁过程,讨论应对方案、收集和遴选相关证据、参加庭审以及撰写了答辩书、代理意见等文件。

2008128,仲裁庭作出裁决。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仲裁庭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并未约定所适用的法律;鉴于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国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缔约国,因此本案首先适用该公约;同时认为按照国际惯例,涉及贸易术语的事项,适用国际商会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共计182125.98美元,驳回了申请人其余的赔偿和支付利息的仲裁请求;即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按当时汇率结算只获得了10.28%的支持。

 

三、案件评析

        本案案情复杂,争议焦点较多,并涉及国际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相关法律问题,现在我们结合争议焦点逐一进行评析。

1S公司的经济损失是因何种原因引起的。

S公司认为,其在货物转售后引起的损失是由于:(1Y公司未能供应约

定的生产厂商所生产的钢卷,(2Y公司在装货前未能为钢卷作防水包装及采取适当的仓储措施,(3Y公司提供含有生产瑕疵的货物。因此要求Y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90万英镑。

Y公司认为,S公司损失完全是由于货物遭浸水而引起的,无论在S公司的仲裁申请还是其下家C公司提出的索赔要求中已清楚确认。S公司自己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内容中有“如果钢卷没有因浸水而受损,S公司就无需向C公司支付数额为九十万英镑的损害赔偿以偿付其所受一切损失及请求。” 20073月,C公司向S公司发出“DEBIT NOTE”,索赔描述为“Settlement of water claim for material Ex Ocean Host,”索赔总金额为90万英镑;而钢卷实际是北京首钢生产还是包头钢铁生产,对S公司向其下家C公司销售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因为在欧洲市场上中国产的镀锌卷价格基本上相同;而货物是否存在本身的质量瑕疵,不但缺乏相应证据,也并未体现在具体的索赔要求中。因此申请人S公司索赔的经济损失,就是基于货物浸水,与其他原因无关。

从法律角度讲,无论是侵权还是违约索赔,均有关联性的要求,在本案中申请人索赔的经济损失是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是一个关键问题。如果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缺乏必然联系,则该部分的索赔请求将不会被法院或仲裁机构支持。本案中,涉案钢卷确实并非由原约定的首钢所生产,而是包钢所生产,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生产厂商变更系其上家供应商K公司的存在欺诈和隐瞒,但以该理由来为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辩解,并未得到仲裁庭的认可。尽管如此,但由于申请人没有证明首钢与包钢所生产的钢卷质量、价格或者包装上的差异,而被申请人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两家钢厂生产钢卷的机器设备属于同档次,首钢在欧洲市场并没有超过包钢的品牌效应,两者生产的钢卷在欧洲均被视为中国产钢卷,具有相同的市场价格;而申请人的下家也并未因为钢卷是包钢生产而提出单独的索赔。此外,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适用的目的”的规定,涉案钢卷符合合同原约定的通用性性质。所以该违约行为未导致最终的损害后果。

从商业惯例上讲,商人最关心的是市场认可的货物价格,如果价格一样就是属于同类货物;在货物受损状况下,无论受损的原因有几个,一旦某个原因导致了一个最严重的受损结果,而该最严重的受损结果已覆盖了其他的损害结果,导致市场上的残值处理价没有区别,那么其他原因可以说和损害结果之间缺乏关联性。其实这也是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2、涉案钢卷浸水发生在谁的责任期间。

S公司认为,货物在装船前已经受潮,卸货时的报告也作了推定。而且卸货时经检验,货物浸水部分并未发现含有海水的成分,因此湿损并非发生在海运途中。

Y公司认为,S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浸水是发生在Y公司承担责任期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S.T,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货物在天津新港越过“海主人”轮船舷后毁损风险已经转移至S公司。另外,事实上由于S公司所租船舶迟延抵达装港,风险在装港堆存时的原最晚装船期126日就已提前转移。此后又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及到港后在英国利物浦至伯明翰的内陆运输,因此无法确定系在Y公司责任期间致使货物浸水。

国际贸易往往涉及多个交易、运输、仓储保管当事人,如本案中货物遭受到浸水,那么浸水发生在哪个责任期间将直接导致哪个当事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因而在货物的不同阶段的交接时,会有不同的检验环节。本案中的装船、卸船以及最终使用前等多个时间节点,存在多次检验,检验人员出具了多个检验报告。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涉案钢卷的检验应在装船前的天津港进行。事实上承运人聘请的检验人员和S公司聘请的检验人员都对装船前的货物状况及装货情况进行检验(结果大同小异),S公司当时已知晓所有检验报告的内容,因此涉案钢卷装船前不存在浸水和锈蚀,交接时承运人或S公司未有异议,那么交接后发生浸水就不属于Y公司的责任期间了。

3Y公司是否违反合同对货物包装、储运的要求。

S公司认为,Y公司在装货前未能为钢卷作防水包装,包装中的PE膜太薄,无法抵御湿气;此外没有提供适当的仓储,装运前钢卷存放在室外,导致钢卷因浸水而受到严重损害。由于包装瑕疵而导致整批货物至少80%因受潮而损坏。提起仲裁后,S公司又提供一份合同附件即包装说明,认为规定“运输生产厂商应确保货物将被存放于封闭的仓库中,且由封闭的卡车或拖车或由防水帆布覆盖运至港口,并确保不会在降雨或降水状况下搬运货物。”

Y公司认为,钢卷的包装是钢厂出厂时的标准包装,符合中国国家标准,也符合通常的交易要求;“合同”也没有约定钢卷在天津港装运前必须堆放在封闭的仓库内,而钢卷在装运前堆放在码头区域以防水帆布严密遮盖,下垫20厘米高的枕木不违反包装及储运的合同要求。相反,Y公司通过查询气象记录,得知货物运抵英国利物浦港进行卸货的数天期间,当地均有雨雪,如从保护货物角度讲,反而不应卸货和搬运货物。

涉案货物的包装、储运是否合适,主要根据是否符合约定条件和通常的交易目的来审查。“合同”要求的包装是,内含双层纸的钢厂出口标准包装,而Y公司提供的镀锌卷最里面是用防水油纸包裹,中间是PE膜,最外层是镀锌铁皮包装,卷芯和侧面用塑料板,内外径边缘用铁皮边角保护,此类精包装是符合涉案合同要求的,也已优于钢厂出口的一般包装标准。如果正常运输途中妥善地、谨慎地搬运、积载、保管、照料和卸载,不会对包装内的货物有实质性损害。而装船前检验报告所描述的少数钢卷外包装零星破损,这是钢卷出口前经内陆运输和机械装卸后较普遍的现象。由于S公司在货物装船前已经有充分的检验机会,其理应预见该零星外包装破损对后续海运的影响及后果,S公司在知晓检验结果后明确表示接受上述零星外包装破损,表示其也认为该情形符合交易惯例。至于事后S公司认为,装运前货物在装运港覆盖帆布堆放在露天,货物由此受潮,这一推论不但缺乏证据证明,而且仲裁庭也认为既然“合同”约定生产厂家至装运港期间,允许以防水帆布覆盖运输,那么堆放在港口期间也应允许以防水帆布覆盖后存放;因此涉案钢卷下垫20厘米高的枕木、上面以防水帆布严密覆盖的方式存放在装运港露天不违反“合同”要求。

 

四、办案体会

1、必须针对索赔的理由牢牢抓住争议主线,然后根据关联性原则,区分受损原因和责任期间,如不能区分,则应证明在不同的责任期间均有可能发生湿损,从而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要求买方证明湿损发生在卖方责任期间,或者排除其他责任期间发生湿损的可能性。那么当买方难以完成该举证责任时,其大部分仲裁请求得不到支持也就不难理解了。

所以就我个人的体会,无论承办什么案件,索赔或抗辩的总体策略至关重要,必须厘清办案思路。对本方当事人有利的争议焦点应浓彩重抹,与对方反复争辩,一追到底;反之,对本方不利之处应淡化处理,或者强调与损失无必然联系。

2、代理律师应谙熟相关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规定,清楚各个交易、检验、运输环节,而且并且必须反复阅读、细抠条文内容,认真比对相关案卷中的资料内容。

比如S公司在仲裁申请中引用“《公约》”第35条第(2)款(d)项,“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货物按照此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其准备利用该条文,从货物未被保全和保护好这一结果来推论卖方Y公司所供货物的包装存在问题。但我们通过比对,发现S公司的引用属于断章取义,没有将“《公约》”第35条第(2)款首句“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完整引用,而该条规定明确表明对货物的包装标准是当事人约定优先,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S公司所引用的后面的规定。

再者,比如检验,本案中存在多个检验报告,有些对我方当事人有利,有些则不利。根据“《公约》”第38条第(1)款“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第38条第(3)款“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变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的目的地后进行。”我们提出,装运前买方已有合理的检验机会,根据《公约》规定买方是必须检验;而卖方只知道货物在天津港装运,即使知道货物从天津港运往利物浦,也不知道货物被转卖后还要从卸货港利物浦运往伯明翰,因此在最终目的地伯明翰进行的检验报告及结果对卖方Y公司是没有约束力的。

而且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关于FOB价格条件下货物风险在越过船舷是自卖方转移至买方的规定,以及“《公约》”第67条第(1)款“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转移到买方承担。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显然又可以从根本上推翻在本案中对卖方适用不利的卸货港及最终目的地检验报告。

3、需要向当事人细致地询问案情,毫无遗漏地多次翻阅案卷材料,找出可能影响仲裁员或法官的任何对我方当事人的有利的因素。

比如本案是一个因湿损引起索赔的一个案件,我们根据钢卷在装港的集港、堆存以及在卸货港的时间,收集了对应的气象记录证据(天津的气象记录通过气象台,利物浦的气象记录通过维基百科查询)证明在装港集港、堆存期间当地基本没有下过雨,而在卸货港卸货期间,反而是天天有雨雪。另外又收集证据,证明承运涉案货物的船舶是一艘1982年下水的老龄船舶,船方在装货前拒绝检验人员登轮检查,运往卸货港的一个月航程中又多次开舱装卸货物。这些证据尽管不是直接证据,但是完全可以给仲裁员合理的影响,即海运及卸货过程中也有可能因为舱门的开启、或者船舶舱盖的损坏,导致钢卷接触雨雪导致湿损。相反,买方提供的最终目的地的检验报告称,经过测试钢卷上的水分中没有钠离子阳性反应,从而排除海运途中浸水的可能性,这一说法会显得苍白无力。

再如货物的实际生产厂家和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我们收集了欧洲市场的销售资料证明欧洲客户在销售和采购该类钢卷时,将其统一归类到中国产钢卷,至于中国不同生产厂家的生产的钢卷,价格完全一致;然后又收集到包钢轧制钢卷的生产设备性能优于首钢的生产设备,对比两家钢厂的生产规模、技术力量等,来说明产品质量标准基本是一致的。

关于争论焦点之一的包装问题,我们请了当时邯郸钢铁的副总工程师作为证人,证明中国的国家标准对镀锌钢卷的包装要求是如何规定,国内钢厂对同类钢卷是如何包装的,来证明涉案货物已是为了出口而采用的精包装,其他同类包装的货物出口后,经过海运和内陆运输没有发生浸水。

有些细节问题比较繁琐,即使庭审时无法一一列举和说明,也可在事后提交书面意见中说明。仲裁员或法官不一定有耐心全部当场听完,但有责任心的法官或仲裁员对于书面意见一般还是会看完,类似证据和理由积累起来,会潜移默化地影响审理结果。 

                                                                                   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童哲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