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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李某某抢劫犯罪检察院不起诉案件

一、基本案情
宁波市某区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2014年11月5日20时左右,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携带榔头至宁波市某区某镇公园内、采用榔头敲头的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孟某某和尹某某进行打击,并强行脱下被害人尹某某的裤子和丝袜,欲将榔头塞入尹某某的下身。经被害人尹某某挣扎后未得逞之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和陈某某从二被害人处劫走手机二部,现金人民币400元后逃离现场。
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0日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二、辩护观点
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龚永茂律师在该案侦查阶段起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该案在侦查阶段时,辩护律师多次听取李某某的陈述并到公安机关多次与承办民警沟通了解案件情况,认为本案李某某构成抢劫犯罪的证据不足,故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提出相关无罪的辩护意见。但公安机关坚持认为李某某构成抢劫犯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经向检察机关阅卷,也多次向检察机关提出了相关无罪的辩护意见,具体如下:一、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被抢劫的事实,不能证明是李某某作案;二、相关的补充侦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实施抢劫,然而恰可证明同案犯陈某某供述不实;三、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存在前后矛盾,其供述的李某某参与抢劫犯罪的供述不可采信。检察机关听取了律师的相关辩护意见,二次退还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公安机关并未补充其他有力证据。
三、案件结果
案件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机关认为李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对李某某决定不起诉。


                                (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