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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以伪造的房产权证担保向他人借款是否必然构成诈骗罪

     文/张斌律师  

    基本案情

宁波市某区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傅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以制作假的房屋他项权证及公证书,虚构以王某某位于宁波市某区的一套房产为其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从被害人处骗取人民币77.6万元,案发前赃款未予以归还。公安机关以诈骗犯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规定,诈骗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辩护观点

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龚永茂律师在该案审查起诉阶段担任傅某某的辩护人。该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向公诉机关提出律师法律意见,认为该案应当定性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经审查案件,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将该案罪名变更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并以该罪名起诉至法院。然而法院经审理认为犯罪嫌疑人傅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诈骗罪。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及庭审后,辩护律师多次向法院提出相关辩护意见,坚持认为对傅某某应当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主要辩护意见包括:第一,傅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傅某某向被害人借款,因被害人要求而提供了虚假的房产担保材料,同时该房产系真实存在,只是他项权证系伪造,对于民间借贷来说,其法律后果是担保合同不成立,而借款合同仍然有效。第二,傅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客观行为,傅某某在使用虚假的房产担保材料之前、之后均向管浩杰大额民间借贷。更为重要的是,虚假房产担保之后,傅某某一直向被害人借款和还款,客观行为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至于归还的是否属于涉案款项?那么应当依照交易惯例,即先归还前款,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原则。因涉案款项无论涉及或不涉及担保,对于行为人来说,双方本来就对归还顺序没有另行作出特别约定。也就是说案发后,尽管傅某某尚欠被害人500余万元借款未予以归还。但是傅某某向被害人归还数额是大于77.6万元,那么应当认为涉案款项已经归还。第三,被害人并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因借款时涉案的他项权证及公证文书原件保存于被害人处,因公证文书存在重大暇疵,被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是不成立的。在这种“虚构事实”前提下,被害人并不因为“虚构的事实”而“主动交付财物”。再结合双方之间一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本案只能认定被害人向傅某某交付涉案款项,并不是基于刑法诈骗犯罪中所要求的“错误认识”。

案件结果

2015120日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傅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