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大成”)是一家独立的律师事务所,不是Dentons的成员或者关联律所。大成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以及Dentons在中国的优先合作律所,在中国各地设有40多家办公室。Dentons Group(瑞士联盟)(“Dentons”)是一家单独的国际律师事务所,其成员律所和关联律所分布在全世界160多个地方,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需要了解更多信息,请访问dacheng.com/legal-notices或者dentons.com/legal-notices。

【专题研究】---浅析人寿保险的避债功能

摘要:近年来,遗产税额传闻催生了寿险保单的购买热情。各路富豪纷纷下足血本,有保险公司甚至签下趸缴过亿保费的大单。在国外,购买大额人寿保险避税避债已经相当普及。在我国,由于遗产税尚未开征,购买大额人寿保单更多的是为了资产保全。“避债险”“富人险”则作为很多保险公司向富人推销的噱头,被说得神乎其神。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人寿保险究竟能不能够起到避债功效呢?笔者将在本文浅析人寿保险的避债功能。

关键词:人寿保险  避债  代位权豁免

 

引言

美国安然公司破产案件轰动一时,公司数千名员工的退休基金一夜之间化为乌有。与此同时,其创始人肯尼斯·莱夫妇依然优渥的生活让人心生诧异。安然公司在2001年年底申请破产,而肯尼斯·莱在2000年2月花费400万美元购买了多种类型的商业年金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从2007年开始,肯尼斯·莱夫妇每年将可以领取约90万美元的年金。在美国,大多数州都规定人寿保险金和年金的给付受法律保护,而肯尼斯·莱夫妇购买的年金保险基本上都是保险政策以内的投资,债权人根本就无法要求他们以保险抵债。

这让中国人见识了一把人寿保险的“特殊功能”—— 避债。在国外,富豪利用人寿保险来进行财富的保障与传承已经数见不鲜。企业经营不善有时祸及家族财富,个人名下资产可能被用来抵债,但是保险是其家族的避风港,不仅能维持富足的生活甚至还能提供东山再起的资本。近年来,中国富豪也纷纷将目光投向了人寿保险,豪掷千万购买高额寿险的不在少数。

人寿保险真的能够避债吗?笔者将在本文对人寿保险的避债功能进行分析。

一、仅人寿保险能够避债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该条规定意味着继承人继承遗产必须要偿还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但是在人寿保险上,是一个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7]民他字52号)中明确指出:人寿保单指定了受益人的,保险金要给付给受益人,不属于遗产的范畴。这就意味着继承人作为受益人领取人寿保险赔付的保险金后,不必用该笔资金来清偿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有专业人士将其称为“父债子不还”。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我国仅人寿保险能够避债。人寿保险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且以生存或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因此法律赋予其特别的权利。人寿保险可以避债,可以实现“父债子不还”,但是并非买了人寿保险就一定能达到避债效果。人寿保险以被划分成风险保障型人寿保险和投资理财型人寿保险,风险保障型人寿保险分为定期死亡寿险、终身死亡寿险、两全保险、年金保险等,投资理财型保险分为分红险、投资连结险、万能险等。不同种类的人寿保险避债的效力是不同的,保障时间越长、人身属性和保障功能越强、投资功能越弱的险种,其避债的功能越强。投连险和万能险的投资账户部分,甚至分红险的红利部分,基于其理财功能的存在,与保险中真正起保障功能的资金有本质区别,很有可能在特殊情况下会被法院追缴用来抵债。

需要注意的是人寿保险必须明确指定受益人才能实现避债功能。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死亡,其购买的人寿保险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死亡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例如只是在保单的受益人项目里填写了“法定” ),该笔赔偿金则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人获得该笔资金需要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因此,在购买高额寿险以求得避债时,投保人必须明确指定受益人。

二、法院不能强制执行人寿保单

近年来,经常有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到保险公司要求协助执行,通过扣划投保人保险合同项下的现金价值、退还的保费以清偿其所欠第三人债务的情况。保险公司不予以协助可能被追究相应的责任,但是其又不具备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这就使保险公司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对于人民法院能否直接执行人寿保单的保险费或保险金,或强制解除保险合同而执行保单现金价值,一直存在争论。笔者认为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债务人投保的人寿保单,理由如下:

1、法院强制执行人寿保单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不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解除债务人所拥有的人寿保险。一方面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因此我们可以得知,保险合同成立后,法律仅赋予了投保人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而保险人是没有权利解除保险合同的。因此,未经投保人同意或授权,任何第三人包括法院强行做出退保的行为,都属于违反我国《保险法》的行为。另一方面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双方民事合同,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等第三人不具备解除保险合同的主体条件。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人民法院如何执行正在履行过程中的合同做出了相应规定——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愿。法院在债务人不愿意解除所拥有的人寿保单时,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显然违背了该司法解释的精神。综上,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所有的人寿保单的权利。

2、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不是投保人的财产

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投保人负有向保险人支付保费的义务,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情况、期限内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要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正因如此,有人错误的认为保费仍然属于投保人所有。实际上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一旦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接受保险费,则该笔保险费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保险公司,构成保险公司的资产。投保人缴纳保费后即失去了对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因此法院不能强制执行该部分财产用以偿还投保人所负债务。

3、受益人为第三人的保险合同保险金不是投保人的财产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存在合法有效受益人的前提下,保险金是受益人的财产,与投保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既然保险金不是投保人的财产,那么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另外法院强制执行受益人为第三人的人寿保单,无疑损害了受益人的权益,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综上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执行人寿保单的保险费或保险金,或强制解除保险合同而执行保单现金价值。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投保人陷入经济纠纷或涉嫌犯罪的行为属民法范围,法院才无权强制处理其拥有的人寿保单。但如果投保人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法院照样可以冻结、扣押、查封涉案人的人寿保险。例如,如果购买保险的资金是违法所得,触犯了刑法,这笔钱基本上会被依法追缴;在负债或公司财务恶化后投保,也会有非法转移财产的嫌疑,保险合同有被判为无效的可能;另外,洗钱也是不容许的。总之,投保人用以购买人寿保险的保险费来源不合法的,法院可裁定保险公司强行退保。

三、人寿保险在代位权上的豁免

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应当行使而不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即要求第三人向自己支付相应的款项,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被代位追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就明确规定人寿保险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这意味着债务人即使无法偿还债务,债权人也不能根据债务人拥有的人寿保单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自己支付保险金或者退保抵债。这样就实现了阻却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现实中保险公司在对业务员进行培训时强调“人寿保险不属于债务的追偿范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仅仅是赋予了人寿保险在代位权上的豁免权利,但是人寿保险所得并非不能被追偿。例如债务人作为投保人购买大额两全保险,即使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向自己支付年金,但是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却依然存在。如果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年金给付到投保人手中,这笔钱很有可能依然需要偿还之前的债务,除非当时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或者诉讼时效已过。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必要的生活费用,但是像肯尼斯·莱夫妇这样每年获得大额的保险金,在我国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必将用于抵债。但人寿保险到期后,债务人不取出的话,一般会继续存在保险公司的账户里,债权人无法追偿。

四、结语

尽管保险公司声称购买人寿保险是“避债利器”有夸大其功能的嫌疑,但是不可否认人寿保险在避债方面确实具有一定的作用。每个人购买保险的理由可能都不一样,但相对其他金融产品,财富人士选择保险最核心的目的就是安全、确定和家族传承。但并非所有的人寿保险都能达到避债的目的,也并非购买人寿保险就有利于实现避债与资产保全。人寿保险能否避债以利于财富的保障与传承,关键在于险种的选择和保险架构的设计,必要时需要借助专业人士的帮助方可实现。


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梁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