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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研究】---论票据质押担保与票据质押背书

    [内容提要]票据质押不同于票据的质押背书。票据质押担保属于权利质押,是出质人以自己享有的票据权利或与票据有关的权利为标的,设定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所有票据都可以设定质押担保。质押背书是非转让背书的一种,是指持票人为了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的非票据行为,在权利义务关系上表现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的双重属性。票据质押是担保行为,受担保法调整;而票据的质押背书是票据行为,受票据法调整。质权人作为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时,适用票据法;质权人通过行使票据权利而后行使质权即优先受偿权时,适用担保法。没有质押背书不影响质押担保的效力,但是,并不具有票据法上的背书效力;没有书面的质押合同仅有质押背书不构成担保法上的票据质押担保。

    [关键词]质押背书   非转让背书  票据质押  权利质押    票据抗辩  

 

    我国票据法、担保法和物权法对票据质押都作了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中对票据的质押担保作了明确的规定,其后又出台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规定),试图解决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难题。但是由于票据法解释没有明确票据质押的理论取向,即票据权利质押采取让与说抑或权利标的说,实务中的疑惑并未得到彻底解决,比如,是否所有票据都可以设定质权担保,质押背书是否具有一般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票据质押是担保行为还是票据行为,票据质押的效力如何认定,没有质押背书而有书面的质押合同或者仅有质押背书而没有书面质押合同是否成立票据质押,票据质押背书是否具有票据权利的担保效力、对人抗辩切断的效力和权利转让效力,现金票据、出票人和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期后票据、无效票据是否可以质押,质押的票据如何转质,主债权消灭后票据如何交回,质权人如何行使票据权利,等等。解决这些理论问题,将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处理票据质押纠纷,从而规范票据质押实务。

 

一. 相关概念的区分

    自从票据法司法解释颁布后,票据质押这一概念就为人们所使用。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对票据质押的概念没有任何定义。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定义。这不但是理论研究的起点,也是法律适用的前提。

人们在使用票据质押这一概念时,往往将担保法上的票据质押担保与票据法上的质押背书不加区分。甚至票据法司法解释对这一概念的适用也未必严格。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这里的票据质押应该是质押背书而不是质押担保的意思。

    票据质押担保可以简称为票据质押,属于担保法上的权利质押,是一种担保方式,意指持票人在自己享有的票据权利或与票据有关的权利上设定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性质是合同行为,必须由持票人(出质人)与债权人签订书面担保合同,并且质权的成立以票据的交付为必要条件。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所有票据,包括现金票据、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转账票据、期后票据等,都可以设定质押担保。

    质押背书是非转让背书的一种,是指持票人为了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交付的单方法律行为。

 

二. 票据质押的法律特征

    票据质押属于权利质押,是出质人以自己享有的票据权利或与票据有关的权利为标的在票据上设定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质押背书不是一般票据行为,不具有一般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质押背书不能独立构成票据质押。

    虽然票据法和担保法都对票据的质押有相应的规定,但是,票据质权的设定不是根据票据行为而是根据双方的合意即质押担保合同。票据法的规定是对担保法相关规定的补充,两者不存在任何冲突。质权人因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而提起的诉讼是担保合同纠纷而不是票据纠纷,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适用担保法而不能适用票据法。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不存在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质押背书不转让票据权利,在本质上不是票据行为,不设定任何新的票据权利,也不产生任何票据义务,在这一点上与票据的委托收款背书相似,委托收款背书同样不设定任何票据权利,也不产生任何票据义务,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不负票据责任。票据质押背书只能与担保合同一起才能产生权利质押的担保效力。在票据法上,票据质押背书只产生付款人付款的对抗效力和质权人对票据占有的证明效力。票据质押背书不是票据行为,所以,票据的质押背书不具有一般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当被担保的主债权无效时,质押合同也无效,质押背书当然不产生相应的担保效力。同样,如果质押背书的背书人的前手背书无效,则被背书人就不享有票据权利,其质押背书亦无效。 

    票据质押属于权利质押,不是动产质押,其标的是票据权利而不是票据,质权人因质押行为而取得的是质权而不是票据权利。质押行为完成后,票据的所有权人和票据权利人仍然是出质人而不是质权人。质权人只能对票据权利实现后所获得的金钱享有优先权。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一条和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担保法禁止流质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票据质押。法律既然禁止流质,就不可能允许事实上的流质。如果将票据质押背书理解为事实上的转让,必然导致立法上的混乱和矛盾。事实上,我国没有任何法律允许或放任这样的流质。票据质权人在质押行为完成后或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都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而只能享有以出质人的票据权利为标的的质权。

 

三. 票据质押的设定

    根据《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票据质押应当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时生效。如果出质人没有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而仅仅背书交付票据并且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则不构成票据质押担保,因为仅仅凭质押背书并不能证明被担保的主债权等必要条款,应认定双方对质押担保合同的主要条款尚未达成一致,合同没有成立。所以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担保合同,并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相反,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已经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并交付了票据,但是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当事人之间的质押同样成立。

    质押背书不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不背书不影响质押的效力。质押背书的作用仅仅在于,质权人在主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时可以直接代为行使出质人的票据权利,并且当票据丧失时,质权人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请求无条件返还票据。

票据质押并不是票据行为,就如同票据的委托收款背书不是票据行为一样,背书人并不对任何人承担票据责任,被背书人也不能对背书人享有任何票据权利。票据的质押背书行为不具有独立性,质押背书是否有效则取决于出质人的直接前手的背书的效力。票据质押背书同样不具有无因性,票据质押必须有书面的质押合同,而且其效力取决于书面的质押合同及其主合同的效力。

 

四. 票据质押背书的效力

    票据质押是设定物权担保的法律行为,一经完成就产生具体的法律效力。当双方当事人根据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为质押背书后,在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就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为了说明票据质押的效力,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其一是票据质押的积极效力,包括物权担保效力、授权效力、权利证明效力和禁止转让背书效力;其二是与票据行为相比所不具有的效力,即票据质押背书不具有票据权利保证效力、对人抗辩的切断效力或票据权利转让效力。

    票据质押担保具有设定担保物权效力。票据一旦质押,就使得质权人取得质权。当主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时,可以通过兑现票据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质权人的担保物权是基于双方的合同行为而不是背书人单方的背书行为,或者说是基于质押合同而不是基于质押背书,单纯的质押背书不产生物权担保效力。

    票据质押具有授予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授权效力。这从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明确看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是票据质押背书的唯一法律后果。至于质押背书是否产生物权担保的效力,则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事实上票据法没有也没有必要规定。这一问题应该由担保法调整。票据质押背书与票据的委托背书都具有授权效力,两者区别在于,委托收款背书的授权范围仅仅限于付款请求权,并不包括追索权。而票据的质押背书授予被背书人的权利不但包括付款请求权,而且包括追索权以及利益返还请求权等一切与票据相关的权利。票据一旦质押背书,无论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在票据到期后,质权人有权对承兑人或出票人或付款人主张付款,并有权向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追索权。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背书的连续将票据金额支付给质权人后就解除了自己及其后手的票据责任,但是票据债务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质押背书具有权利证明效力。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以背书的连续证明权利,类似于委托背书的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无须其他包括质押合同在内的证明。这种证明效力只对票据债务人以及票据丧失后的票据占有人有效,但是不能对抗出质人,质权人有义务对出质人证明其质权的实质有效性。

    质押背书具有禁止背书转让效力。质押背书后的票据不能背书转让,但可以与主债权一起通过背书方式转质,类似于委托背书后被背书人再次委托背书。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委托背书后不得转让背书,没有规定质押背书后不得转让背书,这正说明质押背书并没有使背书人丧失票据权利。被背书人因为不享有票据权利,自然不能背书转让,如果背书转让则属于无权处分,当然无效。由于质押字样记载在票据上,所以,也不会产生善意的第三人。如果仅有质押合同而没有质押背书,则质权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质押背书不具有票据权利的担保效力。转让背书具有票据权利的担保效力,但是质押背书不具有该功能,即出质人对票据的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出质人仅仅以自己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或其他权利为限设定担保无权。基于票据质押,质权人所享有的是物权而不是债权,是对世权而不是对人权。票据质押是物的担保而不是人的担保,让出质人对质权人承担信用担保责任违背物权担保的基本理论。

票据质押背书不具有对人抗辩切断的效力。转让背书具有对人抗辩切断的效力,质押背书因其是合同行为而非票据行为,故不产生对人抗辩的切断。质权人不是票据权利人,只是票据的占有人。由于质押背书不发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效力,质权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出质人是最后持票人,因此,出票人、承兑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对质权人并不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务人对出质人的抗辩权将始终保留,并不因质押背书而切断,如同委托背书不切断对人抗辩一样。

    票据质押不具有票据权利转让或类似转让的效力。转让背书具有票据权利的转让效力,但是票据质押与其他的物权担保如抵押、质押一样不具有权利转让的效力。权利转让效力和禁止转让效力是不可能同时存在的。

 

五. 不得转让票据的质押

除专属性的权利外,任何具有可转让性的财产性权利都可以设定质押。根据担保法原理,不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是不能设定质押的。现金票据和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等不具有票据的流通性。但是不能由此得出这些票据不能质押的结论。票据的流通性和票据权利的可转让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法上的概念,是指票据依票据行为(背书)可转让并且由行为人承担保证付款和承兑的一种证券属性。而票据权利作为一种债权,虽然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流通性,却具有民法上一般债权的可转让性。如果对这两个概念不加区分,必然得出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不得质押的错误结论。据此,现金票据、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期后票据等都可以设定质押。

    现金票据和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可以质押。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现金票据不能背书转让,其法律依据是《现金管理条例》。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流通性。有学者错误地认为认为,现金票据和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因为不可以背书转让,所以不能质押。如前所述,质押不同于转让,转让不同于背书转让,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流通性也不等于不具有民法上的流通性。由不能背书转让推导不出不能质押的结论。《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汇票、本票和支票可以质押,并没有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现金票据和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的质押。

    背书人记载禁止转让的票据可以质押。背书人禁止转让的后果并不免除记载人的票据责任,仅仅免除记载人对其后手的后手的票据责任,其作用仅仅在于保留其对其直接后手的对人抗辩权并延续他的对人抗辩。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可以质押。

    期后票据可以质押。期后票据是指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后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间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期后背书是有效背书,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既然票据法规定了期后票据不得背书转让,那么期后背书与期前背书就应该有所区别,该区别在于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对其直接前手的前手没有追索权。期后质押背书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为质押背书。其二,期前背书的被背书人于期后进行质押背书。无论哪种情形,当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所有的背书人都不承担票据责任,只有承兑人或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已经质押的票据可以因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质。根据《担保法》规定,质权可以与主债一同转移。既然担保法明确允许而票据法并未禁止,那么这一规定对票据质权同样适用,即票据质押背书后可以随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质背书,但是必须记载转质字样,而不能记载质押字样,否则付款人将视为无权处分而认定背书无效,从而拒绝付款。转质的被背书人与委托背书的转委托受托人一样,在行使质权时应当以背书的连续证明自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六. 质权因主债务清偿而消灭后票据的返还

    质押是一种担保,毕竟不是转让,质权只有在主债权期间届满且未获清偿时才能行使,如果主债权消灭,则质物应当返还。如果票据的质押没有经过质押背书,那么只须简单的交付返还就可以。如果票据质押经过了背书并记载了质押字样,就不能简单地交付返还。以下三种交回方式可以解除质押背书。

    其一,回头背书。由质权人将票据回头背书给出质人。这种背书形式上与转让背书无异,但是实质上不是转让背书,而是注销质押背书。即使不涂销质押字样,因为有质权人的签章,所以任何人有理由相信该票据上的质权已经消灭,因而不影响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如果质权人要求出质人取得票据后涂销质权人的签章,则出质人应当涂销,因为当出质人背书转让时,质权人将对其后手承担票据责任。这对质权人是不公平的。

    其二,注销质押背书。由质权人将票据回头背书给出质人并且记载注销质押字样,与出质背书时的质押字样相呼应。这样,不用推理,一眼就能看出该票据上已经不存在担保物权,出质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其三,质押背书的涂销。由质权人涂销出质人签章后交还出质人。由于出质人的签章被涂销,该被涂销的签章不具有票据法意义,即出质人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也不具有担保法上的意义,因为质权人涂销出质人签章的行为就是与出质人达成消灭质权的合意。

 

七. 票据质权的实现和票据权利的行使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质权人实现票据权利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这里有两个关键词实现质权时行使票据权利。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与出质人本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条件、后果是一样的,是凭票付款,并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有权行使,而无须提供包括质押合同或判决书在内的任何其他证明。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可以亲自行使,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而且,对于转账票据,只能通过委托背书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行使。那种认为质押背书后不能再背书的观点和规定在实务中是根本不可能的。

    在担保法律关系上,质权人只有当主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时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债权。在票据法律关系上,质权人在票据到期后即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但是,如果质押的票据仅仅是根据质押合同交付而没有质押背书,则质权人在任何时候都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只能通过出质人或者通过诉讼实现质权。


                                                                                 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姜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