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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研究】---金融租赁业能否迎来又一春 —— 2014版新《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解读

    继今年二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融资租赁业务作出较此前更具有操作性的司法解释后,银监会又于三月十三日公布并施行了新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监管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调整和规定,现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对此作一个重点解读。

一、关于金融租赁公司设立条件的新变化。

    在设立主体方面,比较2007年版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新《办法》”在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主体上引入发起人概念,替代原有的出资人概念。“旧《办法》”中规定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的条件之一是符合该办法规定的出资人,出资人又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的出资额需占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而主要出资人应是具备规定条件的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租赁公司,具备规定条件的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新《办法》”规定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虽然发起人主体资格与原来的出资人类同,但其只要求发起人中至少有一名是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租赁公司,具备规定条件的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而且该发起人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即可。可见,“新《办法》”实际大大降低了发起人的门槛要求,另外重要的一点是原来所要求的主要出资人(发起人)不再要求控股。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是否占据公司的控股地位对投资决策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一新规定为吸引大量的其他产业资本、投资主体进入金融租赁业创造了有利条件。

    在发起人的规定方面,此次“新《办法》”具有具有特色的规定还有两点。首先是从反向明确排除了部分企业作为发起人,主要是具有下列情形:(1)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2)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3)核心主业不突出且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4)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5)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6)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其次,“新《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发起人应当在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及时补充资本金的规定,初衷可能是为了强化发起人股东的风险责任意识,但若发起人的该项承诺是刚性的,其实是有违《公司法》中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风险的有限责任原则;而补足资本金后,由于原有公司仍旧存续,是否需要对原有风险继续承担法律责任又没有明确。

    “新《办法》”还在入股资金上要求发起人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在持有股份上,要求发起人承诺5年内不转让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者设立信托,并且要求在拟设公司的章程中明确载明以上事项。此类条件有利于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后的持续、稳定经营。

    同时,在从业人员方面,“新《办法》”不仅要求新设金融租赁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而要求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者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由于金融租赁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从业人员的要求也是保障金融租赁公司稳健运作必要条件之一。

    此外,根据近年来金融业及其他关联行业信息化的发展趋势,监管部门从金融租赁公司设立之初,就要求建立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经营的技术与措施。这些软硬件的要求不仅是金融租赁公司内部管理的需要,也是将该金融租赁公司纳入金融安全运营监管大网的需要。

    最后,“新《办法》”在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程序上也不再割裂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而是由主管部门直接审核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条件是否完全具备,一旦通过颁发牌照就允许依法营业。


二、金融租赁公司允许经营的业务范围有所扩大。

   “新《办法》”在业务范围规定上的亮点之一是,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而此前规定只能吸收1年(含)以上股东的定期存款。配套前面所述的调整后的发起人股东条件,更多的企业将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这也是某种程度上为了扩充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资金来源而降低了吸储条件。

    亮点之二是,可以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增加了经营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有助于金融租赁公司盘活存量资产,拓展融资租赁资产转让范围以及投资渠道。

    亮点之三是,经银监会批准,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在原有发行债券业务外,还可以推进资产证券化,一旦融资租赁资产能够标准化、证券化,并得到资本市场的认可,那么融资租赁行业又将是一个不同数量级别的增长。

    亮点之四是,“新《办法》”允许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允许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在自贸区、保税区设立融资租赁项目公司是目前融资租赁业的一种潮流,而今后设立子公司专门经营例如飞机、船舶等具有较强专业性的融资租赁业务,也是符合金融租赁公司深耕特定行业的战略需求。

    “新《办法》”给予金融租赁公司在融资渠道和机构扩张方面更多的便利,必然有利于做大融资租赁这块蛋糕。


三、要求进一步完善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管理体系。

    除了设立环节增加变动较多外,“新《办法》”在经营规则一章中增加的篇幅也不少,由“旧《办法》”的十条增加至十九条。主要变化的是,“旧《办法》”中对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的风险控制,除了限制关联交易的规定外,只有“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监理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这一原则性的规定。目前“新《规定》”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着重明确了以下几个规则:

    1、完善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权属管理制度。明确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强调租赁物的所有权不要存在瑕疵。

    2、强化风险控制体系。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对于购置的租赁物,也要有相应的专业化经营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例如做船舶融资租赁的,那么金融租赁公司除了金融管理外,必须还要有洞悉航运市场、会管理船舶的能力,多个案例事实证明,如果金融租赁公司缺乏对租赁物的专业知识和风险管理能力,单独管控金融风险就难以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

      金融租赁公司作为一种非银行的金融机构,“新《办法》”提出了与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同样的风控要求,必须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经营中的风险。

    3、建立和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该体系不但要求起租时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来确定租金水平,而且要求有动态的估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开展减值测试,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重视风险缓释;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额比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将风险总额及释放过程限定在一定范围内。

    原来融资租赁时,金融租赁公司往往借鉴贷款抵押的经验,对租赁物打折设定限额后了事。但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往往是设备、设施,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缓慢减值(甚至还逐年升值)不同,由于融资租赁租期通常不短(少则三年,五至八年很常见),不同的使用状况、技术的革新、市场的波动,会导致租赁物的价值在租期内有巨大的变化。因此动态的监管、定期评估未能担保的余额显得尤为重要。

    4、建立完善租赁物的取回和处置制度和程序。融资租赁业务最基本的风险防范措施是以租赁物的所有权来担保金融债权的实现,一旦承租人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和《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出租人的金融租赁公司有二个选择权:其一是选择合同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一次性履行完毕全部偿付义务;其二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索赔损失。由于当多次拖欠租金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出现时,往往承租人也已陷入资信不佳、经营不善的窘境,要求其一次性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更是不现实,所以取回租赁物已是出租人唯一切合实际的选择。那么如何取回、如何处置?在目前实际业务中,由于金融租赁公司经验、手段均缺乏,严重依赖于司法救济。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虽然有公信力,但缺点也是显而易见,不但耗时耗力,而且处置过程费用过大,需要支出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最终司法处置的价格又通常会低于市场价,不能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随着契约精神的树立、诚信制度的建立,一旦无法继续履约,承租人也会迫于各种压力配合出租人处置租赁物。此时,高效、合理地变卖和处理租赁物,不但维护融资租赁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国内融资租赁公司也可借鉴国外同行的经验,将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有机结合,增加融资租赁公司的盈利能力。


    除了上述三大板块的调整和变化,“新《办法》”在监管规定上,依然着力于资本充足率、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新增了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客户和全部关联度、单一股东关联度以及同业拆借比例等监管指标。随着经营范围的变化,监管上此次也明确规定了建立准备金制度。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自2000年作为中国融资租赁业的第一个监管性法规出台后,经过2007年的修订,至2014年的此次再修订,可以看出主管部门对金融租赁的规划和监管思路,在规范运作、金融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逐步降低准入门槛,希望做大做强金融租赁行业。融资租赁业是金融业中与实体经济结合最紧密的业务形态,相较于普通借贷业务和其他金融衍生品,其对发展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最大,而产生泡沫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最小。我国经济目前正处于产业调整、转型升级的关键时刻,大量的设备设施需要购置,或者企业原有设备需要盘活,才能有能多的资金投入研发等再生产活动,融资租赁是助推和服务该经济大局的一种金融利器。

    据有关资料显示,美国融资租赁的市场渗透率(融资租赁交易额占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比例)达到30%左右,其他欧美国家也在15%-30%之间,而我国截止2013年年中,该市场渗透率仅为5.5%左右,其中汽车的融资租赁市场渗透率仅为1%左右,有着非常大的提升空间。

    金融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业中尽管数量不多(截止2013年底我国在册运营的各类融资租赁共约1026家,其中银监会核准的金融租赁公司为23家,其余为商务部核准的内资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来源于融资租赁网www.rongzizulin.com),但其注册资金约占整个行业的四分之一,业务总量占到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约40%,是融资租赁业当之无愧的龙头老大。近几年来由于设立要求高、监管力度大,实际上其发展的速度远远落后于如雨后春笋般冒出来的城商行或其他金融业态;布局也侧重于沿海直辖市(其中上海和天津各有4家,为国内金融租赁公司总部所在最多的城市)等大城市。我们冀望借此次“新《办法》”的出台东风,能有更多的新金融租赁公司成立,或者有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升格、控股、参股金融租赁公司。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在“新《办法》”实施后,将依照商业化和市场化的原则,降门槛、扩业务,引导符合条件的各类资本发起设立新的金融租赁公司,并且鼓励原有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子公司、参股其他金融租赁公司。我们期待金融租赁行业迎来一个新的黄金发展期。

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童哲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