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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项目经理在建设竣工后的签字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一、 受理法院案号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3)甬镇商初字第459号

二、 法院受理时间和结案

2013年5月9日受理,2014年2月25日判决结案。

三、 案情简介

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朱某某为被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供应沙子,并由时任被告项目经理徐某某分别于2006年6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于2007年5月16日出具收条两份,于2008年1月28日出具黄沙结账单两份,上述欠条、收条及黄沙结账单载明货款总计221325元。被告项目经理徐某某在上述五份证据中于2009年12月30日签字并注明“待甲方款项到位后付清”,于2011年12月20日签字并注明“因时间到期”等字样再次确认尚欠货款的事实。2013年5月9日,原告向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6325元。

四、 诉讼结果

因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 律师评析

1、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原告的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上应从

原告首次主张权利之次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仍不能明确,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为开庭时原告陈述,至少在欠条、收条及结账单出具之日起一年内首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最迟分别从2007年6月7日、2008年5月17日及2009年1月29日起算。被告认可的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08年11月3日。截至原告2013年5月9日向法院起诉时,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2、项目经理在工程竣工后的签字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理由如下:a、该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项目经理徐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签字时,涉案工地均已竣工,显然该行为不构成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b、被告对于徐某某的上述签字行为不予认可,该行为未获得被告的事后追认。c、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徐某某在工程竣工后的签字行为仍然有权代表被告,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徐某某曾任被告项目经理以及曾代表被告出具欠条、收条的行为均不能形成具有代表权的客观表象,至2011年12月20日,涉案工地已分别竣工2年半、4年,原告应当知晓上述工程竣工之事实,而原告在工程竣工后未审查徐某某是否有权限代表被告,仍向徐某某主张权利并仅由徐某某个人签名确认另一法人主体的债务,原告显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徐某某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徐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在欠条、收条及结账单的签字行为对被告无约束力,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文/曹双)

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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