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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林某某非法经营信息服务终止侦查案

一、【非法经营罪的前世今生】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构成投机倒把罪。学界一般将投机倒把罪与玩忽职守、流氓罪并称1979年刑法的三大“口袋罪”。由于投机倒把罪“规定比较笼统,界限不太清楚,造成执行的随意性”,也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打击各自严重扰乱正常市场秩序行为而设立了“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一个常见的经济类罪名,规定于刑法第三章第八节第二百二十五条,而有关非法经营信息服务案的相关规定出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82926日出生。公安机关以其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为由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后变更刑事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经过将近十个月的侦查,作出了终止侦查决定书

三、【律师辩护】

大成宁波办公室刑事部副主任黄明律师主要从本案的构成要件出发提出辩护意见:

侦查机关认为林某某是在明知是虚假信息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了发布负面信息等服务,扰乱了市场秩序,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应该以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

辩护人提出了两点质疑:第一,林某某发布的信息是不是虚假信息,是否已经证实,且侦查机关如果没法证明信息的虚实,那又如何来证明林某某是在明知是虚假信息的情况下发布的。第二,林某某的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

后来,侦查机关经过了数个月的侦查,结果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实辩护人提出的质疑,最终作出了“证据不足”终止侦查的决定书。

四、【辩护心得】

        随着近十年间信息网络的高速发展,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情形也是五花八门,越来越多。针对非法经营类犯罪相继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导致入罪门槛争议较大,法律适用意见不一。本案中辩护人仔细研究了非法经营罪中有关信息服务类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并通过会见嫌疑人以及多次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沟通后,从罪名本身出发,发现案情存在多处疑点,并以此为突破口,从而取得了圆满的结果。刑辩律师在平时的办案中要多学,学习各种新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要多问,多问问自己为什么,怎么办;也多问问别人,集思广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