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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和纳税争议

企业的各项经营活动需要用会计的方式来记录和反映,但是当企业运用新会计准则来确认销售收入时,却与纳税实务出现了争议,那么此时企业该怎么办?我们先来看一个典型案例:

201712月份,A公司向B公司销售一批商品,以托收承付方式来进行结算,并开具了普通发票,但B公司并未支付货款。其实,A公司在销售时已知B公司资金周转发生暂时困难,难以及时支付货款;考虑为了减少存货积压,同时也为了维持与B公司长期以来建立的商业关系,A公司仍将商品销售给了B公司。该批商品发出并已向银行办妥托收手续后,直到20185月底之前货款仍未到账。

A公司依据新准则和新会计制度相关规定,当时并未申报纳税,意在延期而非隐瞒,但当地税务局对A企业检查时发现该问题,依法要按故意偷税行为论处。

A公司作为纳税人计算纳税所得额时并未将该笔收入计算入内,其实这是“有规可循”,而当地税务局的处罚亦是有法可依,那为何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处理结果呢?

我们先明确一个概念:权责发生制原则。又称应收应付制原则,即凡在本期会计期间发生应归属于本期的收入,不论是否在本期已实际收到或未收到的货币资金,均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处理。

  • A公司依据的相关法规

《新会计准则》   发布机构:财政部   200711日开始执行

第九条: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第三十一条:收入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且经济利益流入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确认。

《企业会计准则第14——收入(财会[2017]22号)》   发布机构:财政部201811日开始执行

第五条: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 税务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发文机关:国务院   生效日期:2019423

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发文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会计的记账基础是权责发生制,强调经济利益流入的可能性和收入计量的可靠性。故在本案例中,B公司因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很难短时间内支付货款,对于A公司来讲,该笔货款不满足“对价很可能收回”这一条件,因此不能确认收入,即不计入会计收入,这符合新会计准则的运用。

而税法基本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但更强调交易完成的法律要件是否具备,是否取得交换价值,税法没有强调收入很可能流入企业这一标准。简言之,税法并不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A公司与B公司的贸易活动发生在201712月,且A公司已经将货物发出向银行办妥托收手续,不论货款是否实际收到,均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并进行纳税申报,而A公司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延期纳税行为,就很可能以隐瞒偷税论处,因此税务机关的处理是符合税法及相关条例的。

本案因新会计准则与税法及相关条例产生了差异,故而产生了纳税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因此,本案税务局的处理是正确的,但这对A公司来讲无疑是巨大的税负压力。

 

实际上,很多企业并未能很好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小编在查阅大量案例时发现,很多企业都因错误理解税法中销售收入确认的时间节点,延迟缴税而被税务机关处认定为偷税行为并进行了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申113号案

案情梗概:千平公司在20097月至20114月期间与里程公司发生加工承揽业务,其在当时已取得了经对方签字的送货单等,但里程公司一直拒绝支付货款,千平公司于20118月对里程公司提起诉讼,同月,里程公司也在另案中以千平公司违约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后千平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20135月判决生效后,按判决千平公司可收回200万元(后知,里程公司起诉千平公司的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千平公司需向里程公司支付违约金277万元,即千平公司收回的款项还不够向里程公司支付违约金)。2013年时基于交易仍存有争议,千平公司没有立即将涉案的该200万元交易列入销售收入科目,而只是列入银行存款科目。

千平公司提起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是:千平公司既没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所取得收入也立即如实记载于财务帐簿中,亦没有进行虚假申报,只是因为涉及民事诉讼,双方对货款仍存有争议,以及对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制度理解出现偏差,才导致未能及时缴纳税款,若认定千平公司偷税则完全没有事实根据。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申请人在20097月至20114月期间与里程公司发生加工承揽业务,其在当时已取得了经对方签字的送货单等,即取得了索取货款的凭证,发生了纳税义务,申请人应依法在当期会计帐簿中确认收入并依法申报纳税。而且,20137月,申请人在实际取得200万元货款收入后,仍然没有在会计帐簿中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金等应当记录的科目中记录,在所得税核算时也没有将这些收入作为当年收入计算在内。同时,也未有证据显示千平公司具有延期申报及缴纳税款等情形,其未按实际收入依法申报纳税,构成偷税。

最终,台山国税稽查局向千平公司作出具国税稽罚〔2015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千平公司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偷税行为,分别处少缴前述税款一倍的罚款,合计959180.10元。法院也驳回了千平公司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诉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行申339号案

案情梗概:人和公司2011年销售商铺,将商铺使用权转让给业主,直接收取30%转让款,剩余70%的转让款约定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2011年的时候人和公司还未收取业主70%转让款但为此缴纳了企业所得税。2014年的时候部分商铺发生退铺情况,人和公司并未实际收取70%的转让款。

人和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1、人和公司2011年按全部转让款申报纳税,属于多缴纳税款。22014年人和公司目前已累计亏损4700万元,在没有收入的情况下,税务局应当退还多缴税款。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人和公司销售涉案商铺的全部转让款,包括已经收取的30%转让款及约定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的70%转让款,均应作为人和公司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875号函第一条第(五)项中规定,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人和公司主张销售的涉案商铺在2014年发生退铺情况,按照上述规定,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不存在人和公司主张的多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也即不存在退税问题。综上,驳回人和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各个地方的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对于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还是严格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即只要交易发生,无论应纳税项目是否实际完成收付,均需要立即缴纳税款。这确实使企业的负担较重,若应收账款出现呆账坏账,企业在成本都无法收回的情况下,税款还是需要全额缴纳的。那么对于这种情况,企业有没有什么合理合法的应对措施呢?我们在这里给一些建议:

  • 首先,企业需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及时申报纳税,并注意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和相关的纳税调整。

  • 其次,企业需要做好税务筹划,即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等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的获得节税的税收利益。对于本案而言,A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合理安排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达到合理合法的“延期纳税”。

    有关销售收入确认的税法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 直接收款销售方式:不论货物是否发出,以收到货款或取得索款凭证,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为收入的确认时间。

  2. 托收承付收款方式:以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为确认收入时间。

  3. 分期收款销售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4. 预付货款销售方式: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由此可见,关于销售收入的税务筹划关键是选择适合的销售方式与付款方式,不同的销售方式在税法上确认收入的时间是不同的。通过对不同销售方式的选择,对收入确认的时间点进行把控和调整,合理将该笔收入归属所得年度,便可在经营活动中获得延缓纳税的税收效益。前文案例中,A公司与B公司以托收承付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在A公司向银行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2017年末),而A公司实际上早已知B公司短时间内无法支付货款,故双方其实可以调整付款方式,例如改为:分期付款的方式,约定B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中旬,那么,A公司就可以免于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通过合理合法的“延期纳税”以达到期望的节税效果。

 

企业税务筹划不是偷税漏税,是一种合理的避税措施。1935年英国的税务局长诉温斯特大公案中,当时参与此案的英国上议院议员汤姆林爵士曾说过:“任何一个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业。如果依据法律所做的某些安排可以少缴税,那就不能强迫他多缴税收。这一观点得到了法律界的认同。

合理避税是企业在遵守税法、依法纳税的前提下,以法律和税收规定为基础,对不同税率、不同纳税方式的灵活利用,最大限度的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获得更大的效益。因此,税务筹划对每个企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但是相关法律体系与税收体系如此之庞大复杂,许多企业往往难以短时间内全然悉知并加以掌控,故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在谨遵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企业进行系统的税务筹划,掌握企业纳税的主动权,增加企业合理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