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大成研究】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案与《民法典》适用

 

子:

案例:2014411日,甲向乙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甲乙二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5日、月利息1.5%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丙有限责任公司向甲出具担保函,同意对所借款项、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期限届满,乙未按约还款。20195月,甲将乙、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归还借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起诉前,乙因刑事犯罪已入狱服刑。在乙被检察机关追诉期间,甲曾多次向法院、检察院提供材料,反映甲乙借贷情况,希望一并审查起诉,追究乙法律责任,但从未向丙公司主张债权。庭审调查发现:1、丙公司共有五名股东,乙为公司丙的法定代表人、股东;2、丙公司有三位股东向乙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乙代为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担保时签字;3、丙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四位股东在决议上签字其中三位股东为乙代签;

本案中,甲乙双方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但乙与丙公司之间涉及公司为股东担保合同效力认定,诸如: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是否属于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股东会决议瑕疵是否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应向保证人以何种方式主张权利等实务细节,值得各位律师同行在具体实务中关注。

 

1、公司对外担保责任认定

本案争议点在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关于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担保问题,早在20181026日实施的《公司法》第十六条[1]第二款、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案中乙作为丙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超越其他股东授权范围,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违反《公司法》规定参加了表决,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但该瑕疵是否会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否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能否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如果担保合同被无效,丙公司是否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关于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否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实务中仍存争议。《九民会议纪要》对此做出了折衷解释,《纪要》第17[2]载明,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现已废除,对应条款为《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3])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四部分纪要释义第181页,管理性规定或效力性规定是针对强制性规定所做的区分,属于行为规范的范畴。而《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组织规范,不能简单将其归入管理性规定或效力性规定。即认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并不直接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是加入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债权人善意两方面衡量因素。在判断债权人是否善意,《九民纪要》第18条【善意的认定】[4]已有明确表述,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本案中,丙公司所做关联担保虽经过股东会决议,但该决议存在瑕疵。债权人对公司决议内容进行形式审查,以上瑕疵是否属于形式审查范围?


2、本案诉讼策略

笔者作为本案被告丙公司的代理人,采取进攻加防守的诉讼策略,进行有效抗辩。首先,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发起进攻;其次,如进攻受阻,法院未采纳担保合同无效的观点,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进行抗辩。

(一)积极进攻,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债权人甲并非善意,乙构成越权代表,担保合同无效:(1)乙作为丙公司股东,应当回避,却参加了股东会决议进行了表决;(2)乙作为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他股东授权范围外,代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3)股东会决议缺少一位股东参加,但决议内容却表述为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甲作为签订担保合同债权人本应审查出决议内容违法,却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因此不构成善意,担保合同应为无效。

(二)有效防守,主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已被废除,现对应《民法典》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5]),本案保证期间应为2014425日至2016424日,甲方虽然举证证明曾多次向法院、检察院提供材料,反映甲乙双方借贷情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载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 “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因此,不能认定甲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丙公司主张过权利。

故,甲未在保证期限向丙公司主张保证债权,应认定丙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免除。

(三)封死后路,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已过

退一步讲,即便甲向丙主张过保证债权,但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最迟应为2019424日,而甲在20195月才提起诉讼,也因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甲丧失保证合同胜诉权。


3、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支持了笔者部分观点,在判决书中认定甲作为债权人,在接受丙公司提供的担保时,有义务审查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尽到善意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而丙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其他股东均由乙代签,该代签行为超越了授权范围,形式上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甲未尽到基本形式审查义务,丙公司向甲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

虽然丙公司与甲担保合同无效,但并不代表丙公司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丙公司未经股东会合法决议通过,便以公司名义为乙提供个人债务担保,同时,甲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接受担保,双方对担保行为无效均存在过错。法院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现已废除,与<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对应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判决丙公司在乙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


4、《民法典》生效后对此类案件的影响

本案一审判决已在《民法典》生效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已产生既判力,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对于此类在《民法典》生效后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7],已有明确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如为善意,则担保合同有效;如非善意,则相反。即,<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将《九民会议纪要》的第17条、18条进行吸纳,并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吸收汇总,对于遇到将来此类案例,可以直接引用该司法解释,厘清事实,定纷止争。


5、债权人或公司担保人在担保实务中应注意事项

(一)作为债权人,遇到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应尽到审慎义务,除要求担保人提供必要的主体资格、担保承诺文件外,还需对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为规避自身风险,可加强审查力度,如股东会决议程序是否合法、参加表决股东是否违反回避规定、决议表决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等等,以避免被认定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推定非善意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2)应严格把握保证期间、保证债权合同时效,避免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经过丧失胜诉权的情况产生。

3)应当注意在合同中就担保方式进行明确,否则将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作为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规范流程管理,公司执行决策均应严格遵循公司章程、规章制度以及相应法律法规。

如果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恶意签字提供担保,债权人未被认定为善意致使担保合同无效的,公司虽然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如被认定公司对担保行为无效存在过错,仍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1]《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7条: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 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 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3]《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8条: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5]《民法典》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6]2019)川0107民初5913

[7]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