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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公司盖章的担保合同一定有效吗?——看《九民纪要》出台后法院判例的变化

 

201911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民商事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重大争议问题作出阐明并统一了法院的裁判思路。《九民纪要》虽非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从2020年后生效的判决文书中仍可看出,法院对于一些争议问题的倾向性观点已发生转变。本文着重以浙江省相关判例为视角,探究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主要涉及《公司法》第16条与《九民纪要》第1718条的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历来纷争不止,在《九民纪要》发布之前,该条款通常被认为是一项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即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并不会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若无违反《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之情形的,则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故审判实践中会出现这种倾向:即使当事公司并未进行或未通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而对外提供担保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公司应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笔者查阅了《九民纪要》出台以前的浙江省诸多判决文书,发现典型的判例如下:

²  案号:(2017)浙民终77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本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公司何时何人以何种形式召开股东会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其已超出了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仅以未召开股东会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会给公司动辄以未召开股东会等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森禾种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有效。

²  案号:(2018)浙民初62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十六条系约束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并非直接约束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亦非公司对外保证合同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不影响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不能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否定本案北京黄金公司对外签订《保证合同》的效力。据此,案涉《保证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

²  案号:(2019)浙01民终6144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并未明确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万象科技公司并非上市公司,就封闭性公司来说,其仅有大东南股份公司一个股东,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地分离,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通常亦不违背股东意志,况且亦不涉及公共利益问题。综上,万象科技公司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

浙江省的法院多认为第16条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违反该条款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对比其他省市法院的判决,也有持相反观点的:“相对方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如果没有经过内部决议程序,则担保合同无效”。可见,此前司法实践中对该法条的解读和运用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出现这种审判倾向差异的原因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合同法定无效的情形被限于“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对于违反一些非效力性的规定,是否会影响其合同的效力便出现了争议与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又明确指出,为维护合同效力与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这就导致了一些法院过于注意区分强制规定的“性质”,在有关公司担保的案件中,其观点倾向于:公司担保的情形下,若仅违反管理型强制规定,担保合同依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出台后时将该争议所涉裁判观点进行了梳理,最后作了相应的统一。根据该纪要第17条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对法定代表人对外提供担保进行限制;若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而第18条则更加详细的论述了对于善意的认定:公司对内担保时,债权人若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公司对外担保时,债权人则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不过,此处所述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对于决议是否属于伪造、变造、程序违法、签章不实等情况,债权人囿于条件难以查证,担保人不能因此提出抗辩,认为债权人非善意。

值得注意的是,《九民纪要》第18条着重强调了相对人是否为善意的认定,较于以往的判例,该条款明确了债权人负有证明自己为善意相对人的举证证明责任,无疑是加重了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的审慎义务,同时也保护了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利益。对照《九民纪要》生效后浙江法院的相关判决,不难发现《九民纪要》中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已经体现在近期的裁判文书中:

²  案号:(2020)浙02民终652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涉及公司以及股东的重大利益,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要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担保。涉案担保属于关联担保的情况下,单芳玉根本未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涉案建丰公司的担保属于无效担保,建丰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²  案号:(2020)浙民终144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现无证据证明金盾风机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周建灿的债务向金尧提供担保的事项已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故本案金盾风机公司实际控制人未经授权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同时,金盾风机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决议等内容均属于公开披露事项,金尧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金盾风机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和履行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故案涉保证合同无效。

²  案号:(2019)浙民终1827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邵天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华昌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和履行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故邵天裔在订立案涉《保证合同》时非善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及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之规定,华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保证合同》,邵天裔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案涉《保证合同》无效。

可见,《九民纪要》出台后,浙江法院的判决已经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倾向。以往,公司对内对外进行担保,若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不当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只要没有违反其他效力性强制规定,亦不侵害公共利益,通常认定担保有效,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而随着《九民纪要》的发布,法院显然已经统一了裁判思路:

对于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除例外情形外,债权人需要自行证明其为善意相对人,以合理的方式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若公司对内对外提供的担保没有进行相关决议,即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自行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即使担保合同上有公司的真实盖章,也可能会被视为超越权限的行为,最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当然,《纪要》第19条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即便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公司决议的,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九民纪要》的出台,对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从近期的相关判决中也可看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已经开始适时适用《九民纪要》的精神,以往有争议的观点也逐步得到了统一,在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也主要依据了《九民纪要》相关内容进行说理。民商事活动本身已纷繁复杂,不断更迭的法律、司法解释和纪要文件可能更让当事人难以及时、全然地悉知。因此,面对事关紧要的法律文件,聘请专业人士来进行把关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