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大成研究】关联企业“员工共享”的劳动法律风险
 

一、问题的提出

 

2020年年初以来新冠疫情对企业经营的持续影响,让“员工共享”模式一跃成为企业的关注重点,很多企业尝试通过民事协议将己方的员工指派或借调给其他公司使用,从而实现彼此间的人力资源互补。对此,有些公司HR提出,这类员工共享模式并不是新鲜事物,很多关联企业早已启用,比如几家关联企业“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人事、财务、高管等人员“共享”“共用”;或者母公司人员,同时又身兼子公司的职务或业务;或者集团公司内部统一进行人力资源调配,轮流给员工签合同、交社保、发工资等;或以业务承包或分包名义将员工指派至关联公司工作,但实际由几家公司共同管理等等。但这类关联企业间“员工共享”,看似节省了企业用工成本,最大限度的达到人员优化,同时也便利了人员管理,却孰不知却会构成混同用工,产生极大的劳动法律风险。我们来看一下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几个案例。

 

二、案例分享

 

案例一:深圳市链金所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全木行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特速实业有限公司与谢秀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8)粤03民终13950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观点:

 

法院认为,谢秀练于20151027日入职链金所公司,其与链金所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51027日至2016102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与全木行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61026日至20171025日的劳动合同。链金所公司与全木行公司同为特速公司集团成员,两家公司的总经理、执行董事、监事存在重合情形,两家公司存在交叉为谢秀练发放工资以及购买社保情况。因此,原审认定链金所公司与全木行公司存在对谢秀练混同用工事实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关联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对劳动者进行混同、交叉用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现行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系连续计算,劳动者的权益并未受到实质影响。本案中,谢秀练入职后从事的工作包括链金所公司、全木行公司、特速公司的业务,其应对链金所公司与全木行公司对其混同用工知情并认可。由于20161127日至20171026日期间谢秀练已与全木行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相关劳动权利义务已得到明晰和保障,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链金所公司、全木行公司、特速公司对谢秀练混同用工存在恶意,故本院对谢秀练诉请链金所公司承担二倍工资惩罚性法律责任不予支持。

 

但全木行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谢秀练产假期间工资情形,故谢秀练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全木行公司应向其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由于链金所公司、特速公司与全木行公司存在对谢秀练混同用工事实,故谢秀练在链金所公司、特速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全木行公司应向谢秀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链金所公司、特速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北京光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伟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01民终6248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观点:

 

法院认定,光辉公司与伟强公司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高度重合,张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销售该两家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光辉公司按月向张雯支付工资,伟强公司向张雯支付佣金,两公司的项目由同一售楼处和客服部负责,综合以上事实,足以得出张雯实际为两家公司提供劳动、两家公司为张雯支付劳动报酬,并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的结论,故一审法院认定光辉公司与伟强公司构成混同用工,应当对张雯(关于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补偿)的给付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三:广州雅图服装有限公司、广州雅莉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广州欧图服装有限公司与吕其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1民终23817-23820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观点:

 

法院认为,雅莉公司、雅图公司、欧图公司在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公司高管等方面高度重合,应认定为关联企业;吕其文为三家公司连续提供劳动,并接受三家公司的管理,三家公司亦支付了吕其文相应的劳动报酬,属于混同用工。欧图公司未为吕其文缴纳社会保险,吕其文于2019220日以欧图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基于雅莉公司、雅图公司、欧图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以及雅莉公司、雅图公司、欧图公司存在对吕其文混同用工的情况。因此,吕其文主张雅莉公司、雅图公司、欧图公司在本案中就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四:杭州锦泉鼎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锦泉九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敏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1民终9469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观点:

 

法院认为,混合用工中,用人单位基于利益相关性和关联关系,共同使用劳动者,劳动者同时接受两个用人单位支配,核心是劳动管理的混同,混合用工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合法给付请求承担连带责任。锦泉鼎宏公司的股东为锦泉九鼎公司,锦泉鼎宏公司、锦泉九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韩长军。锦泉鼎宏公司、锦泉九鼎公司在同一场所办公,共用一套规章制度,行政、人事、财务等后台职能部门统一,经营范围均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锦泉鼎宏公司员工的名片和工作牌均以锦泉九鼎公司员工的名义。陈敏超参与了该项目。故原审法院判决锦泉鼎宏公司、锦泉九鼎公司连带支付陈敏超项目融资奖励并无不当。

 

案例五、上海遨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威尔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岳丹雷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2民终11618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观点:

 

法院认为,遨通公司与威尔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郑军,威尔创公司系遨通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公司,故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岳丹雷虽在威尔创公司应聘,但根据威尔创公司的安排,实际在遨通公司工作,由威尔创公司向岳丹雷发放了工资,但遨通公司为岳丹雷办理了招、退工手续并缴纳了社保,岳丹雷在职期间亦接受遨通公司管理,故岳丹雷与遨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威尔创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应就遨通公司向岳丹雷支付工资以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劳动法律风险提示

 

关联企业混同用工至少有如下几个劳动法律风险:

 

      ()工龄连续计算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我们不难发现,上述法条中所列举的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恰恰是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几种常见模式。因此,关联企业混同用工情形下,劳动者在几家用人单位之间流转或交叉用工期间的工作年限,不可避免得应当被承继,计入新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与该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工作年限。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的风险

 

几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是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常见现象之一。企业进行此类操作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关联企业工龄连续计算的明确法律规定,很多地方法院据此将在其他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也一并计入新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签订次数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在新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年也未订立两次劳动合同,但在前后用人单位累计连续工作已满十年或者已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与新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是否应予支持?答: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劳动合同的次数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订立劳动合同次数。因此,如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提出与新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因此,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下,如果劳动者之前已与多家关联企业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入新用人单位后,新用人单位以在本单位仅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劳动者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恐涉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三)连带责任的风险

 

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为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尽管未有明确法律条文依据,但实务中大部分法院均认定,存在混同用工的关联企业应对员工的各类合法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下,如果关联企业中的一家企业有应当向员工支付的各类款项,包括劳动报酬、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所有涉及的关联企业均应对此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093 号)第七条就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或办理社会保险,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的,指派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20191111日印发的《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研讨会议纪要》规定“六、关联单位混同用工的,应当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结合劳动者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日常管理、劳动合同订立、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情况,综合评判确认劳动关系,对于劳动者涉及给付内容的诉求,可根据劳动者的请求,结合实际情况,裁决其中一个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者相关关联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四)构成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风险

 

       存在混同用工的关联企业,是否同时与劳动者建立了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司法实务中一直未有明确定论,但考虑到《劳动合同法》并不排除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如各家关联企业确实有劳动合同签订的合意,且对员工进行的共同管理和使用,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各家关联企业均可能面临被确认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风险。一旦被认定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则相应的劳动法项下用人单位的各项权利义务也将负担在这些企业之上,包括社保缴纳、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最低工资保障、工伤赔偿责任等等。

 

四、律师建议

 

关联企业混同用工,劳动者同时接受多个用人单位支配和管理,其核心实际上是劳动管理的混同。因此,为避免混同用工风险,建议企业务必规范用工:关联企业在考虑“员工共享”时,应当严格按照员工借调原则处理,建议借出单位、借入单位与员工签署相关借调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确保借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始终不变,相关工资及社保缴纳等劳动法项下用工单位的基本义务仍由出借单位承担;同时,由借入单位根据协议约定合法履行管理和使用责任,避免多家公司同时使用一个劳动者,劳动关系归属不明,责任主体界定不清,从而导致管理混同和责任共担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