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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浅析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2020426日,是第20个世界知识产权日。

2020420日至26日,是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

正值知识产权宣传周之际,笔者结合自身经办特许经营案件时遇到的关于特许经营法定解除权的争议撰写拙文,意与知产同仁共同致力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和普及。

通常意义的特许经营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指政府特许经营权,即国家和地方政府授权企业生产某种特定的产品或使用公共财产或在某地区享有经营某种业务的独占权;另一种则是指商业特许经营行为,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文以后者为论述重点,结合商业特许经营法律法规及司法裁判,对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定解除权进行梳理。

一、商业特许经营背景介绍

商业特许经营对大多数人而言并不陌生,衣食住行遍布着商业特许经营的影子,从大牌肯德基、麦当劳、星巴克,到街边随处可见的奶茶店、炸鸡店等。笔者检索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公开信息发现:截止2020421日,全国备案企业的总数共计5383家,其中餐饮业、零售业占备案企业合计比例高达68.56%,可以看出特许经营在餐饮业、零售业尤为活跃。实际上备案企业仅仅是从事特许经营业务企业的冰山一角,未备案实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企业数量非常庞大。

 

 

基于国内从事特许经营企业数量庞大,但特许经营行业缺乏有效监管的现状,导致商业特许经营行业中存在着大量的企业未备案径直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情形,致使特许经营合同内容不规范,履行不全面,纠纷频发等一系列特许经营市场乱象普遍存在。

商业特许经营乱象仅是一部分问题,而各地法院对于特许经营的同一问题的认识和裁判口径存在分歧,其中法院对于被特许人能否行使法定解除权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尤其是当其涉及合同根本目的能否实现,能否行使冷静期解除权,以及隐瞒的信息或提供的虚假信息是否关系到特许经营的实质内容等问题,因此特许经营司法裁判仅能达到个案审结的效果,对特许经营行业整体无法起到较好的指引作用。

二、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定解除权

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定解除权,包括一般法定解除权,及特许经营特有的特别法定解除权。

(一)一般法定解除权

一般法定解除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适用所有合同的,当发生法定解除情形时,任何一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

1.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 行使条件及后果

一般法定解除权通常由已开店或已获取经营资源的被特许人行使,或者未开店的被特许人在行使特别解除权一并主张。大多情况下,被特许人是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为由主张解除。行使要件在于只有当违约程度及情形严重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时,被特许人方可解除合同。

笔者通过检索特许经营案件,梳理法院对这一类型案件通常的审理思路及后果:

1)关于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考虑到特许经营合同客观上难以强制履行,通常判决特许经营合同予以解除;

2)围绕被特许人是否具有解除权的问题,法院通常会审查特许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违约行为,则进一步审查是否系该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3)关于特许经营费的返还问题,法院通常根据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过错程度,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返还的金额。

(二)特别法定解除权

特别法定解除权,是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特有的,被特许人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分为两种,一种是冷静期内行使的解除权;另一种则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解除权。

1. 冷静期解除权

1)法律依据

《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2)冷静期合理期限

该条款中的一定期限在法理上称之为冷静期,其设立目的在于防止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

部分特许人拟通过回避在合同中约定冷静期以期被特许人不知冷静期解除权而无法行使的意图并不能实现。因为在合同未约定冷静期的情况下,被特许人仍然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冷静期的长短由法院酌情确定,客观上导致被特许人丧失了设定冷静期的主动权。所以特许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冷静期及期限有其必要性。

关于冷静期合理期限,司法裁判表明,法院在酌情确定时既会考虑被特许人的利益,严厉否定冷静期3日、7日等过短的约定,同时也会考虑特许人的合法利益,不无限地延长冷静期限。合理期限的时间通常在被特许人实际掌握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之前为宜。该期限应以被特许人是否已经掌握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为判断标准,适用时需满足合理期限内尚未实际使用经营资源两个条件。

2. 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解除权

1)法律依据

《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 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 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 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 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 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 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 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 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 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 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 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2)行使条件及后果

《管理条例》规定的被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其目的在于保护被特许人,使其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能够获得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了解经营风险。在实践中,被特许人往往会主张特许人未依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属于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而要求解除合同。但特许人未披露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不必然导致被特许人可以行使解除权。常见以下几种情形:

 未披露商标未注册情况

根据特许经营的定义可知,经营资源并不限于注册商标,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同样可以作为经营资源。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仅系一种行政行为,商标未注册或被驳回,并不必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民事侵权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特许人使用未注册商标是否对案外人构成侵权,需要以相关主体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是否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为判断标准。因此商标未注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未披露商标未注册亦不必然导致被特许人可以行使解除权。

②未披露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即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是否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以及是否具备两店一年条件,均属于行政部门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合同的效力性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要求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该些信息,其目的在于规范特许人的经营,要求特许人将成熟的可复制的经营模式以及经营资源许可给被特许人使用。故未备案或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并不必然可以解除合同,还是应当考虑特许人的经营模式是否较为成熟、经营资源是否丰富,是否影响到被特许人的签约选择和合同目的。

因此,只有在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或提供的虚假信息关系到特许经营的实质内容,对被特许人是否作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或对于合同主要目的的实现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才可认定特许人构成根本违约。

结语:

特许经营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核心在于特许经营特有的特别解除权。即使合同未做约定,被特许人仍然享有此项权利。故笔者建议,特许人不要抱有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被特许人就无法行使的侥幸心里,针对特许人给出如下建议:

1、应当与被特许人明确约定冷静期期限,以避免因单方解除权期限不确定导致可能出现冷静期延长或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

2、设定冷静期合理期限,应当结合所在行业的特点、商业惯例以及特许人履行披露信息义务情况确定。

3、应当及时按约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应经营资源,积极协助被特许人开展经营项目,避免因被特许人无法获得经营资源而导致合同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