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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如何判断信用证“单证相符”的审单标准?
 

国际贸易中,信用证作为最常用的结算方式,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以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600)15条规定:“当开证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这意味着对于买卖双方和银行来说,只要单证一致,就能得到议付,顺利结汇。所以,单证相符对于进出口双方能否顺利结汇和收汇就显得至关重要。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一旦遇到交易货物的价格跌幅较大或其他不利于开证申请人的因素,开证申请人往往会利用自己的商业影响力,授意开证行从严审查,例如有字母拼写错误等小瑕疵,就以单证不符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尽管UCP60014条关于单证相符有相应的内容规定,但在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纠纷案件中,开证行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也是常见的抗辩理由。那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单证相符的标准又是如何判断的呢?

 

在公报案例新加坡星展银行、无锡湖美热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二审案,即(2017)最高法民终32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UCP60014条规定了单据审核标准,其中f款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14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UCP60014d款规定:“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根据上述规定,UCP600关于审单标准虽然确立了“表面上”相符的严格相符标准,但并未要求丝毫不差,只要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以及单据与单据之间并不矛盾,即应当认定交单相符,开证行应予以付款。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第二款规定:“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该条规定与UCP60014条规定就审单标准而言体现的精神是一致的。

 

UCP600关于审单标准虽然确立了“表面上”相符的严格相符标准,但并未要求丝毫不差,只要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之间(单证相符)以及单据与单据之间(单单相符)并不矛盾;根据上述公报案例中确定的“严格相符”审单标准,对于原产地证上关于“原产地标准”的记载足以表达该单据的功能,该证书上的相关数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与信用证以及信用证要求的其他单据商业发票记载的货物价格相互印证,视为单据之间并不矛盾的情形,应当认定开证行主张的不符点不能成立,承兑行或开证行应按照交单相符的审单结果予以承兑或付款。可见,对于信用证的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是实质重于形式;如果开证行、承兑行或其他参与银行对于审单过于严苛,例如将不会导致实质性误解的英文字母拼写错误作为不符点进行拒付,超过上述审单标准,最终导致受益人或信用证其他当事主体经济损失的,受益人还是可以依法追究相关银行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