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大成研究】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型号,亦可作为产品标识的一种获得法律保护

 

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产品型号,在商品上突出使用型号标识可以起到和商品名称相同的区分、识别功能,作为产品标识的一种可以获得法律保护。当有人故意借此搭便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营者在产品销售过程中通过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或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足以造成公众误解的,构成虚假宣传。

 

【案情介绍】

 

微科公司专业研发生产电梯光幕,是中国乃至全球最大的电梯光幕制造商。917系列光幕经过微科公司14年的持续使用,成为了行业企业首选和优选产品。微科公司虽明确将包含“917”的数字字母串表述为产品的型号,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型号,作为产品标识的一种也可以获得法律保护。但宁波北仑另一公司在相同产品外包装上突出标注“917”,并在产品上将“917A61-AC220”作为型号使用,不仅以“917”数字部分为主体,且与微科公司销售产品使用的型号“WECO-917A61-AC220”中“WECO”品牌外部分完全相同,搭便车恶意明显,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此外该公司还在国内大型电商平台上使用“兼容替代微科光幕”作为产品描述,在对自身产品的介绍中将与微科公司的产品作片面的宣传对比,足以使得相关公众误解,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917”、917A61-AC220”标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提起上诉,最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心得】

 

接受委托后,团队负责人汪继平、常军帅律师主办该案,由于该案对微科公司有重大影响,团队就该案涉及的“傍名牌”具体情形、被告的主观恶意佐证等方面进行多次的探讨,制定准确的诉讼方案,积极收集和固定证据,并最终获得法院的支持,赢得客户的高度赞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有一定影响”,是商业标识在具备识别来源功能的基础上,通过一定范围和程度的实际使用,为相关公众所了解、知道。随着网络的发展、理念的更迭、多样的宣传,实践中越来越多标识不同于以往,不难发现非传统意义、非典型性标识通过一定范围和程度的实际使用,也能达到第六条所要求的“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的扩大,使更多非典型的“傍名牌”能够获得法律保护。因此只要维权策略得当,证据收集固定到位,再千奇百怪的“傍名牌”都将受到法律的惩罚。以本案为例,虽然表面看只是简单的数字字母串,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与产品形成相对稳定的指代关系,同样能够获得法律保护。因此面对“搭便车”、“傍名牌”应当握紧法律这把利剑,正所谓“挖空心思傍名牌、自作聪明解不开、诚信利剑砍下来,无处遁形还得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