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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借款代表公司行为吗?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法人人格独立,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但在经营实践中,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常常发生自行出面对外借款,那么,他的行为能代表公司吗?不一定。

此现象出现的原因主要有二:其一,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在法律意义上有双重属性:一来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可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二来,法定代表人也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为自己从事民事活动。其二,法定代表人的借款行为是否代表公司行为的认定,与借据形式、借款用途、实际用款人和实际还款人均有关系,不能仅依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认定其借款行为当然由公司承受。

关于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的认定,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第一款和第二款对于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后的责任承担有不同规定,如下表所示:

名义

用途

责任承担

第一款

企业名义

个人使用

可以允许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但法定代表人并不当然承担责任

第二款

个人名义

企业使用

企业与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

对比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明显可以发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向外部借款但用于个人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当然承担责任;而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外部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该笔借款由个人和企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为何表面相似的两个借款行为,在法律规定上却有较大的差异?

第一款其实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制度所做的规定。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虽无代理权,但因权利外观,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拥有代理权,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善意相对人有权主张该无权代理发生有权代理效果的制度。

案例: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以A公司的名义向乙借款100万元,乙看了甲提供的名片、授权书(不一定为真)等文件,并且在A公司内签订借款协议,后甲将此借款用于个人生活,未按时归还。

分析: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乙也必须将A公司列为被告;但乙也有权在起诉A公司的同时申请将甲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但甲是否要与A公司对乙之债权承担连带责任,需经法院审理根据借据形式、还款形式、借款用途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二款规定则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但最终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款项应当由债权人向法定代表人个人主张,但此款明确规定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可见,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不一定代表公司行为,因此公司也不一定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

法律风险提示

1.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订立借款合同,出借人主张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请求公司偿还借款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2.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的,该合同即对公司发生效力。

3. 公司应加强对外借款的权限管理和流程管理,规范用印流程,并将相关规定写入公司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