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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质量异议期、保修期、质保期,你能分清楚吗?

 

作者按:在一份完整、专业的合同中,依照条款的内容大致可以分为法律条款、商务条款及技术条款三大类条款。质量条款、检验条款、保修条款均是技术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大多数的买卖合同中通常会涉及到质保期(质量保证期)、保修期(又称包修期)、质量异议期(又称检验期)等期限(以下简称“三期”)。但在实务操作中,由于部分合同拟定者对“三期”的含义不甚了解,仅凭日常生活经验不加以区分地下意识使用,有可能造成合同条款意思表示不明确以至于引起纠纷。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对质保期、质量异议期都有明确规定,保修期虽无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但在交易实践中也形成了一致理解,散见于部分法条中。为了防止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对“三期”分不清,商臻律师团队来给你解读解读吧。

 

一、“三期”的概念、功能和后果

 

1. 质量异议期(又称检验期):验收期限

 

质量异议期,是关于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即买受人对交付产品的质量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一旦超过该期间,买受人虽未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应承担败诉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了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异议期限: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质量异议期要解决的问题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是否应向买受人承担质量不符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若买受人在质量异议期限内未就合同标的物的质量向出卖人提出异议,则视为出卖人已经依约提供了相应数量和质量的标的物,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

 

质量异议期在实践中又可以分为表面瑕疵(数量、外观)质量异议期和隐蔽瑕疵质量异议期,合同双方可以就两个期间分别约定。由于数量、外观瑕疵能够比较容易被发现,因此表面瑕疵异议期相对较短;而产品的隐蔽瑕疵可能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才能发现,故该异议期限应规定较长时间。

2. 保修期(又称包修期):免费维修期限

 

保修期,是指厂商向消费者卖出商品时承诺的对该商品因质量问题而出现故障时提供免费维修及保养的时间段,即免费维修期限。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一般产品保修期,一般产品的保修期多出现在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各类产品的三包规定中;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单独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主要解决的问题是,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或者其他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时,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负有的免费维修以恢复产品正常使用功能的义务。保修期可以由合同双方约定,但特定产品由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文件规定了最低保修期间的,约定的保修期不得低于法定最低标准。保修期内的销售者、生产者的保修义务,已经不是合同义务,而是后合同义务。但鉴于我国现行立法中不涉及未履行后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故未履行保修义务的后果可以参考适用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相关罚则或按照弥补损失的原则处理。

 

3. 质保期(又称质量保证期):合理使用寿命

 

质保期,是指保证商品使用者实现购买、取得商品所要达成的目的和要求的合理预期期间,一般情况下可以理解为保证产品性能的合理使用寿命。对于产品的质保期,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

 

对于一般产品,生产商可以根据产品的特性和行业标准等自行确定商品质保期,但关系到人身安全或重大公共安全的产品的质保期由国家强制性规定。质保期主要解决的问题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要在质保期内,对因使用该产品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损害赔偿的无过错侵权责任。一般而言,质保期从产品生产完毕之日起就开始计算,其与检验期、保修期没有必然关系。

 

二、“三期”的比较和相互关系

 

1. 示意图


 

2. 质量异议期与质保期

 

如上文所述,检验期与质保期在法律意义上有明显差异,但在合同实务中起草者往往对这两个期限不加以区分而混用。

 

从两者的意义上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质量异议期有四个层次的范畴,分别为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合理期间两年质量保证期,由此可见,质量保证期可以作为质量异议期的一种,但不等同于质量异议期。

 

从两者的起算时间看,质量异议期从交货时起算,到检验无误收货时或超过约定的期间时终止;质量保证期从产品生产出厂时起算,到产品报废、失效终止。

 

从两者的功能看,质量异议期是为了解决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而质量保证期是为了解决期间内产品侵权无过错责任承担的问题。

 

3. 保修期与质保期

 

保修期和质保期在实践中因其字面含义也较为容易发生混淆。从时间上看,保修期其实一定包含于质保期期间,保修期间也是质保期间。因此,保修期间,生产者(销售者)不仅有免费维修使产品达到应有使用功能的义务,同时也需要承担因产品正常使用而造成的侵权责任。但在非一次性消耗品中,保修期往往短于质保期;而在一次性消耗品中,往往不存在保修期,只存在质保期。

 

三、相关案例

 

案例一: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科普尔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16)川01民终3096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森宇公司与科普尔公司签订《南湖国际社区五期电线购销合同》第八条条款名虽为售后保修,但条款内容中明确表述质保期为一年,并约定在质保期内出现非人为因素质量问题,科普尔公司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故该购销合同的第八条包括了质保期的内容。买受人森宇公司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合同中对检验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适用质量保证期,原审判决认定森宇公司的质量异议期为一年并无不当。森宇公司的质量异议期从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验收日2012925日起算一年内,即使如森宇公司所称其已于201484日向科普尔公司去函提出质量异议,也超过质量异议期,应当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

 

评析:本案中,对于保修期和质保期的认定,法院虽然根据条款的实质性内容将名为保修期条款的条款认定为质保条款,但并无不当,因为保修期与质保期有实质上的重合部分,即保修期一定是质保期。对于检验期限,法院适用《合同法》第158条,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作为检验期限。

 

案例二:深圳市赛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天道启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16)粤03民终9838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联系上下文理解,应当是质量保修期,而非检验期。故原审法院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标的物的种类、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所处的具体环境等因素,认定检验期间为半年左右,没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评析:本案中,虽然原合同条款约定为质保期,但是法院根据条款实质内容将质量保证期理解为质量保修期

 

四、律师建议

 

1. 质量异议期、保修期和质量保证期虽然字面意思相近,却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拟定者在使用时应注意区别使用,以避免发生纠纷后因约定不明而增加的败诉风险。

 

2. 尽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异议期,并且区分表面瑕疵检验期和隐蔽瑕疵检验期,分别约定不同的检验期间;不同检验期间应当合理、符合交易习惯;明确约定质量异议期的起算时间;同时最好应明示质量异议期条款与质量保证期条款的区别。

 

3. 涉及质量异议期、保修期、质量保证期条款,应将相关术语和条款实质性内容一一对应,避免混用。

 

4. 如有质量异议,应在质量异议期内及时书面提出,并保留好证据;买受人在保修期内要求出卖人进行保修的,双方应明确保修的范围以及更换部件后是否重新起算保修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