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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实务分析

  引言:

出于公司运营方便或其他某种考虑,股东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是很常见的现象。但是一旦该公司陷入债务纠纷,债权人提出公司人格否认或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吗?出资股东除了出资还有其他法律责任吗?实务中会遇到哪些具体问题,我国司法实践又是如何?

 

在我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涉及的法条主要有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是《公司法》总则的内容;而第六十三条则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一人公司的专门规制,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法律并未明确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构成财产混同的具体标准,而且第二十条与第六十三条的关系不明确,只能由司法机关针对不同案件的情况具体掌握。如何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能够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法院对审计报告的内容有无具体要求?实践中这些问题的解决存在较大分歧,因此本文通过检索与归纳现有的法律文书,以期能为解决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问题提供一定帮助。

 

 

 

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与第六十三条的适用辨析。

我国学界与实践中对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与第六十三条的关系存在争议,但从条文布局来看,二者无疑是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的关系,前者规定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客观行为,即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不当行为;第二,主观要件,即公司股东实行不当行为的主观目在于逃避债务;第三,损害结果,即股东的不当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实际案例看,法院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判决中大多同时引用第二十条与六十三条,但是判决中并不专门分析构成要件,而是直接由股东承担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并依举证结果作出判决。其立法本意是为了解决债权人举证难的问题,但是如果将六十三条不加辨析地单独适用,等于免去了侵权责任中构成要件的证明,对于股东的证明责任要求过于严苛,这种实践倾向甚至会导致一人公司在法律意义上失去实质主体地位。因此,本文认为将第六十三条视作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行为要件的举证责任补充规则,更能体现实质公平正义的理念。

 

而且该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财产混同情形,但财产混同不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唯一理由,并非只要涉及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就一律适用该条规定。最高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1055号案件中同时适用了第二十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三条,认为一人公司为股东利益的行为直接导致公司无法及时清偿债权人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要求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并非仅限于“财产混同”单一要件。青岛市中级法院在(2017)鲁02民终4993号案件中也认为,对一人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当综合考虑其主观要件、客观行为和结果。债权人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实股东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可能性,不能直接依据六十三条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不过,在检索中发现大部分法院还是仅根据第六十三条判断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后就直接适用了人格否认规则,并未论证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构成要件,对于这种认定是否正确,实践中尚无定论。因此,探究在此情况下如何维护一人公司人格独立,以及在诉讼中如何举证以避免责任过重,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二、股东与公司混同的认定

 

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认定“财产独立”,并无一个统一的可供参考的判断标准,股东为了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通常会提供诸如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公司财务账册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对于这些材料的审查及证明效力,不同法院仍有不同的把握。我们通过检索60余个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例,总结司法者关于此问题的态度,得出以下结论:

 

(一)法院肯定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

法院认可理由一般是股东提供了符合会计准则的公司财务报表、审计记录;内容能够反映相关项目资金流向;股东使用自己账户收支公司款项等,能够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例如在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案例中,一审法院在一人公司未提供审计报告的情况下认可财产混同;二审时公司补充提交了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文件,法院认为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从而肯定了股东与公司的财产独立。由此可见,在涉及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中,公司与股东提交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是其最主要的举证方式,虽为公司单方委托出具,但符合会计准则的报告理论上具有客观性。

 

(二)法院否认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

在不能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下,未能提供审计报告与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财产独立的比例约为3:1

其中,提供了审计报告、会计报表,但是依然被法院认定为财产混同,主要有以下情形: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作出时间及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具体内容与实际经营状况不符,或者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如(2016)07民终2902号;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但未能提供原始会计凭证、银行账户往来,比如(2016)苏民申530号案,江苏高院认为,在无法提供完成该审计报告的原始会计凭证及银行帐户的往来记录情况下,仅凭审计报告无法证明财产独立;另一方面,若是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明,比如股东与公司账户混用、公章混用;往来账户资金流向混乱等,也会导致审计报告无法证明财产独立。

 

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

一人公司人格混同,除了上述公司与股东混同,还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进行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5号确认了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并对如何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做出了详细分析,主要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从人员、业务、财务三个方面进行考虑。

 

在该指导性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要遵循两个步骤,第一步是认定关联关系的存在,在公司法尚未对关联公司做出明确法律界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等规定进行判断。第二步是判断关联企业是否人格混同,应从三个方面出发,即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和财务混同。人员混同是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等控制公司的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业务混同,是指不同公司之间的业务类型、经营模式、交易方式、定价机制等混同,实践中仅仅主营业务内容范围相同不足以认定,还需要注册地、营业地位置以及两公司实际交易行为接受统一的支配、指挥;财产混同,是指公司财务核算缺乏独立性,实践中法院一般依据公司账户、账簿、盈亏核算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分析。

 

由于一人公司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多样,混同的手段也不断翻新,一旦确定某一表现形式构成人格混同的表征,则某些公司必然尽力规避这些表征,同时依然保有实质混同,使债权人的取证和法院认定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难度大大增加。另一方面,股东有限责任是支撑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法院在认定人格混同时通常采取极其审慎的态度,上述三个方面任何一环不成立,都难以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四、结语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 其本质应该被概括为衡平性规范。基于这项特点,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时,赋予了裁判者说理的义务,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不能简单地只看到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应综合衡量,既不过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至于让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个公司法的基础动摇;也不能偏向股东,让公司制度沦为个人牟取私利的合法外衣。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要法官结合案件事实,依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判断。一般情况下,符合会计准则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足以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但是存在账户混用、资金流向不明等反证时,股东需提供原始凭证、银行账单等更多证据以达到法官自由心证的标准;

 

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能看出最高法院否认一人公司人格独立时较为谨慎,会结合第二十条第三款全面考虑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资格;而各地法院标准不一,甚至会有单独适用第六十三条,认为审计报告为单方委托,不具有证明力。

 

在此种情势下,为了使一人公司股东及关联公司更好地规避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保证一人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公司法人与其股东的财产独立是股东以对公司的出资为限负有限责任的基础。为避免出现公司与其成员发生财产混同而被否认法人人格的情况发生,一人公司设立之前,可对一人股东和设立中一人公司的财产分别进行财产公证;一人公司运营过程中,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准备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的审计报告,并注意保存原始记账凭证、银行明细、转账凭证,避免混用账户或公章,尤其避免在案涉交易中代收公司款项。

 

(二)保证一人公司人格的独立性

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如果所经营的业务无法分清是以公司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所为,当盈利时则被看作个人行为,亏损时则当作法人行为,这是典型的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人格混同行为。此时应否认公司人格,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格混同既可表现为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混同,也可表现为法人与法人之间的人格混同,或两者兼而有之。中国法律不禁止一人公司新投资设立非一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一人公司要保证关联公司在机构、组织上的独立性和意思表示的自主性,避免业务和人员混同,尤其不能“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从而保证一人公司与关联公司人格上明显的界限。

 

(三)诚实经营,杜绝欺诈,积极行使告知义务

导致一人公司人格被否认的因素很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因素多是与公司欺诈行为的结合。因此,公司制定规范的公司章程和完善的治理结构,在交易过程中积极主动地告知交易相对人一人公司的性质,使相对人对交易风险有较清楚的意识,是防止揭开公司面纱的有效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