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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担保人为何能“脱保”

 案例导读:

 

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最终却不用承担担保责任,这是为何?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的一个关于金融机构内部审批文件的新案例。通常情况下,金融机构的内部审批行为,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融机构内部审批文件的性质因被对方当事人知悉而改变,并对外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虽系银行的内部审批文件,但其取消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可以认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解除,担保人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关于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及是否已被解除的核心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债权人P银行宁波分行与担保人海虹公司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海虹公司主张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为了使佳士德公司获得P银行宁波分行授信,其为佳士德公司提供的仅是形式上的担保,佳士德公司与P银行宁波分行向其承诺该保证合同不会真实履行,但海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海虹公司在一审时申请P银行宁波分行公司三部总经理俞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俞某某亦陈述海虹公司系自愿为佳士德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并无不当。海虹公司关于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

 

海虹公司主张P银行宁波分行已出具案涉《批复》取消了海虹公司的担保;D资产公司浙江分公司则主张该《批复》并非海虹公司从正当途径获取,未加盖P银行宁波分行的印章,不能证明P银行宁波分行向海虹公司作出了取消其担保的意思表示,且振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海虹公司退出保证法律关系的前提,因振凯公司未提供担保,海虹公司退出担保的条件未能成就,其保证人地位未发生变化。经查,俞某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认可该《批复》系P银行宁波分行作出;根据海虹公司的要求,P银行宁波分行与海虹公司就解除案涉担保进行协商,后P银行宁波分行同意取消海虹公司的担保、追加振凯公司作为案涉债务的保证人;其向海虹公司出示了该《批复》。D资产公司浙江分公司虽对该《批复》的真实性持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批复》应予采信。该《批复》的“授信业务品种及特别事项及说明”一栏记载:“201394日变更同意:取消建议追加海虹洁具(宁波)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变更为追加宁波振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其他审批条件不变。该《批复》未载明追加振凯公司作为保证人系海虹公司退出案涉保证法律关系的前提。D资产公司浙江分公司虽主张追加振凯公司作为保证人系取消海虹公司担保的前提条件,但其依据仅是俞某某一审出庭作证时的部分陈述,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故D资产公司浙江分公司该项主张,不应支持。根据该《批复》内容,结合俞某某的证言,应当认定经协商,P银行宁波分行已于201394日内部审批同意海虹公司关于取消其担保的要求。案涉《批复》虽系P银行宁波分行的内部审批文件,但其关于取消海虹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且该批复已由其工作人员俞某某于2013916日出示给海虹公司。由此,海虹公司与P银行宁波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于2013916日解除。海虹公司关于P银行宁波分行已取消其对案涉债务担保的主张成立,其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因振凯公司未被追加为保证人,故海虹公司仍系案涉债务保证人,并判令海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12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变更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宁波金舟管业有限公司、慈溪耐驰电器有限公司、杨立峰与岑君芙分别对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宁波佳士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6000000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波佳士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D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2015108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121号民事判决(2016530日);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30号民事判决(2018815日)。

 

大成商臻律师团队提示:

 

金融机构内部审批文件,若意思表示明确,并已对相对方出示过,在特定情形下不再属于内部行为的范畴,对外亦发生法律效力。建议金融机构今后对此类事务应谨慎处理,及时改进业务流程和加强风控措施。

 

本案告诉我们,金融贷款追偿纠纷案件中,金融机构的诉讼请求有时也会有一些法律瑕疵。因此,债权人对于金融贷款纠纷、不良金融债权追偿纠纷也绝不可以掉以轻心;建议金融机构面对复杂的纠纷,在诉讼前还是需要进行必要的审查、详细的法律论证,再选定具体的诉讼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