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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实务问题探讨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以来,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对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规则产生了巨大影响。在仅凭转账凭证起诉要求还款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划分,存在不同的观点,进而导致同样的案件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甚至有的法学专家明确表示,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后被告抗辩的,举证责任明确落实到被告。尽管如此,笔者仍希望结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来论证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在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有观点认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的重新划分,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只要提供了转账凭证,原告的举证责任就完成了;被告如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举证责任就落到被告头上,被告不能证明的就败诉(以下将该观点简称为“引述观点”)。但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明显背离了《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在原告举证责任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却要求被告举证达到完全证明的标准,增加了被告举证难度,且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甚至有助长虚假诉讼之嫌。原告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只是完成了初步举证,其举证责任并不因其提供了转账凭证就完成;被告只要提供证据证明是其他法律关系的,原告仍然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不能证明的则败诉。
   
一、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借款合同关系,证明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是原告必须承担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既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还款,就应当对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要约、承诺、成立、生效等事实进行举证。如果连这个基本事实都无法证明的话,那么原告启动这场诉讼就毫无根据。
   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要证明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作为出借人的原告至少应举证证明如下事实:
1.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因何向原告借款?被告在何时何地何种方式向原告借款?原告是否同意借款?原告于何时何地何种形式同意借款?形成合意的时间、地点、方式?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归还方式等作何约定……等等,这些都是原告需要举证证明的基本事实。然后由人民法院进行综合判断后,才能确定双方是否形成了借贷合意。
 2.原告已经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因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故原告不仅需要证明借贷合意成立,还需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
笔者认为,原告只有完成对上述两方面事实的举证,才算完成了应尽的举证责任,才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缺一不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一书第284页指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作为出借方不仅仅要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借条等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依据,同时还要提供借款交付的凭证,才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证了笔者的观点。

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借贷合意。
   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所承载的信息一般只能反应“某某于何时向某某支付多少金额的款项”这些信息,但对于款项的性质却并不能真实反映。虽然有时候转账凭证上会有款项用途的标注,但因为该用途是付款人单方填写,故并不能作为双方对款项性质一致认同的证据。所以,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付款项的性质,双方到底存在什么样的基础法律关系。
   任何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可能产生转账凭证。原告支付款项的原因,可能是因为支付货款,也可能是因为偿还借款(欠款),还可能是因为代人付款、股权转让、赠予等等。转账凭证背后基础法律关系的审理查明,关系到案件性质、原告能否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以及法律适用等一系列问题。而转账凭证是原告提供的,那么原告必须对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向被告付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如果说原告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就认为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不要求其证明付款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话,无异于盲人摸象,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从另一个方面讲,也等于给了原告编造对自身有利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空间,将助长不诚信之人利用诉讼获取非法利益。

三、原告对其主张只提供了初步证据,却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达到完全证明的标准,对被告不公平。因此,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合理性时,举证责任就应当回到原告一方。
   在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如上所述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款项,却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款项性质是出借款,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借贷合意的事实继续举证证明,以完成其举证责任。虽然《民间借贷规定》允许原告只提供转账凭证就可立案受理,但并未免除其继续举证的义务,故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只是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而且,因原告转账凭证只对证明付款行为有意义,但对证明借贷合意没有任何意义,原告在借贷合意的事实方面完全靠其自己陈述,而原告自述的可信度非常之低,因此仅有转账凭证,对民间借贷成立事实的证明力远远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也只是具有证据优势;一旦被告提供了抗辩的相应证据,那么原告这点证据优势就荡然无存。
   因此,如果此时却要求被告对抗辩事实所提供证据须形成完整证据链,达到能够完全证明的标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关于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的规定,对被告将是非常不公平的。故笔者认为,在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要能够证明该转账存在偿还之前借款或系其它债务的初步证据,被告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法院就应当要求原告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原告若不能继续举证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结合比对分析《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足以说明引述观点不能成立。法院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一)《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比对分析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第一款看似和第十七条非常相似,其实不然。区别在于:
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否确定不同。
在第十六条规定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有证据证明的,是明确的;但在第十七条规定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不确定,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仅是其自述。
2.原告是否完成举证责任不同。
第十六条规定中,借据往往可以证明借贷合意,有的甚至可以证明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两个事实。且当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时,实际就是承认了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故被告帮助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在第十七条规定情况下,只有在被告抗辩借款已经清偿时原告才完成举证责任,若被告抗辩转账系其它债务的,则原告举证责任尚未完成。
3.被告抗辩不成立导致的结果不同。
第十六条规定情况下,原告已经完成了“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两个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被告若举证不能时,因原告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故被告抗辩不成立间接导致原告主张事实成立,所以原告能够胜诉。而在第十七条情况下,原告仅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举证责任未完成,此时就算被告抗辩不成立,原告的证据也远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若双方都没有进一步举证,法院是无法作出借贷事实存在的认定的。例如: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的,被告若举证不能,其后果也只是其主张的事实不成立,该结果并不能推导出原告主张的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事实。
   因此,第十六条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的点是在原告完成举证责任后,而第十七条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的点是在原告初步举证后。第十六条都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举证不能的就应承担败诉结果,那么,在第十七条原告举证责任都没有完成的情况下,被告举证不能就更不应当承担败诉的结果。
(二)《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与第十七条的综合分析。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其实,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情况与第十七条是相似的,因为在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时,原告只完成了对“借贷合意”的证明,但未能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此种情况下,法律也只是要求被告抗辩并能作出合理说明,而并未要求被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败诉。显然,在原告仅能证明“款项交付”但未能证明“借贷合意”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败诉,是对被告的苛求,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的。
   另外,同样是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在原告仅提供借据时,人民法院尚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所以,在原告仅提供转帐凭证时,人民法院更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后,《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九条也同样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综上,笔者认为,举证责任的转移是根据双方所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交替进行的,不宜简单划分,在法院判决之前,双方都有责任对其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必须综合考量,不论原告仅提供借据或是仅提供转账凭证,人民法院都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当事人经济能力,并结合当地交易习惯等综合作出判断。

五、如果按引述观点理解《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将促使虚假诉讼大量发生。
  1.任何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可能产生转账凭证。那么原告不论以何种法律关系取得转账凭证,都可以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第十七条规定的存在使得原告在其他债务纠纷举证困难的情况下,就会选择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助长了虚假诉讼。
  2.原告可以以此规避诉讼时效的约束。仅凭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一般都会陈述基于信任关系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而按照合同法,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还款。因此,原告随时可以去银行拉一张转账凭证提起诉讼,造成了社会经济秩序的不稳定性。
  3.原告起诉不需要花费任何成本,而被告抗辩却困难重重。原告自身不承担保存转账凭证的责任,只需要去银行调取凭证即可。但对于被告来说,按照以往的交易习惯,履行完毕的合同、借据等一般都会销毁,一旦遭遇起诉就会陷入举证困难的境地。而要求民事主体长期保存日常交易中产生的大量合同、借据等证据,等于要求每个民事主体都必须建立一个档案室,增加了不必要的成本,也不利于社会诚信建设。更何况,如今借钱打借条已经成为共识,出借人在借款时要求借款人签订合同或打借条的成本,远远小于债务人长期保存大量交易凭证的成本,法律应该维护交易安全,保护节约资源的民事活动,而不是相反。
  
结语:如果按照引述观点理解《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必将陷入“原告的主张存在合理怀疑,被告必须帮助原告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不能排除的就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这样的逻辑混乱。这样的理解,完全颠覆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权利义务平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性规定,因而也是不合法。因此,仅依据转账凭证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在原告。